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晚間22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毓霖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843 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5360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1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肇事責任有意見,事發當日警察有說原告保 戶車輛停放位置有問題,如果原告保戶車子沒停在那,被告 就不會去撞到,且修車也要雙方會勘,被告並不在場,認為 修理項目太多且費用太高各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吳旻哲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停放於事故地,被告駕駛營小客車沿 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致與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長江路往民生 路直行,至事故地時,我要往右靠,我左側有機車按我喇 叭,所以我看了一下左後照鏡,我有看到對方車在路旁有 在緩緩移動,所以想說該車向前,我剛好向右靠」各等語 。足見被告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 11153254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陳毓霖,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二)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55843 元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5361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則依 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375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3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 +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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