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恩立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否准,並以110年1月22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103914005號函檢送國家賠償事件協亦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卷第23頁) 。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 協議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溫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忠萍, 復變更為周振安,分別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7、219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 984元。嗣於111年3月14日以國家賠償準備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36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信即被告所屬員警於109年1月15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口處,因執行勤務時故意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暨藥品部分:因系爭事故原告計支出兩 次開刀醫療費用118,767元(原證5)、109年12月8日回診醫 療費用800元、110年8月31日回診醫療費用760元(原證11) 、110年12月後診療費用15,130元(原證18)、醫療用品暨 藥品費用2,747元(原證6),共計為138,204元(計算式:1 18,767+800+760+15,130+2,747=138,204)。 ㈡復健費用及中醫費用部分:原告自系爭事故接受手術後持續 復健,第一次復健療程自109年5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共 支出復健費用1,940元(原證7),第二次復健療程自109年1 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共支出復健費用3,270元(原證8 ),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復健療程共支出 復健費用4,420元(原證11),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之復健療程共支出復健費用2,800元(原證15)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8日之復健療程共支出復健 費用4,600元(原證19),總計為17,030元(計算式:1,940 +3,270+4,420+2,800+4,600=17,030)。另原告因中醫看診 於110年1月15日支出12,000元,於110年4月9日支出12,000 元,共計花費24,000元(計算式:12,000+12,000=24,000) 。故復健及中醫費用合計為41,030元(計算式:17,030+24, 000=41,030)。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16日進行第1次手 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共計住院3日,醫囑 記載需休養3個月、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另於109年4月8 日進行第2次手術,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共計住 院3日,依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手術後即109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一 個月,看護費用經計算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60=15 0,000);嗣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計為120,000元(計算式:2, 000×60=120,000),請求看護費用總金額為270,000元(計 算式:150,000+120,000=270,000)。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從事鐵工工作,每月薪資為底薪24,000元、每月固定 獎金12,000元、年終為6萬元即每月有5,000元同為薪資範 圍(計算式:60,000/12=5,000),故原告每月薪資為41, 0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期間9月,全無上開薪資收入,故 受有薪資損失689,400元。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院診斷後發現原告右手腕仍未完全 復原,目前右手腕握力為36磅,左手腕握力為135磅,原 告右手握力僅為左手之26%,且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癒合不 完全;嗣經馬偕紀念醫院經鑑定後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達7%。依原告勞動力減 損7%、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金額為892,001元【計算式:2,8 70×310.00000000+(2,870×0.92)×(310.00000000-000.000 00000)=892,000.0000000000;其中310.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6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0.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 6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91×12=634.92[去整數得0. 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故原告共計受有1,581,401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89,40 0+892,001=1,581,401)。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2 8,500元(皆為零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勞動力鑑定報告另指出原告有另為手 術之必要,及慣用手無法使用至少6週(如以看護費用計算 ,2500×42天為48,000元),而自費醫療器材應達31,000元 ,可知再次開刀費用應達15萬元,其後尚有漫長之復健過程 ,尚有龐大時間及金錢耗費,原告實受有精神折磨之損害外 ,亦可推估原告第3次開刀所需費用,此部分因尚未進行, 原告據此列為精神損害依據之一,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36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縱認訴外人吳國信並非故意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惟訴 外人吳國信未注意來往車輛,惟仍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且由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⒉針對日後再進行手術部分,由馬偕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看出確實需要再次進行手術;另
系爭事故係在訴外人吳國信明顯闖紅燈之情形下違規駕駛 ,事後歷經多次協商,原告並非未出席、反而係訴外人吳 國信不願意賠償,才衍生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二、被告則以:
關於訴外人吳國信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雖有開啟警示燈, 但未開啟警鳴器,而所騎乘車輛車體左後方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針對原告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暨藥品部分、復健費用及中醫費用部分、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等部分、即有單據者皆不爭執;惟針對其他 請求項目部分爭執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原告主張2個月需專人看護,及以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即120,000元部分,其餘不同意給付。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包含薪資減損,薪 資減損內之年終獎金部分,應屬雇主恩惠性給予故應予剔除 ,此部分並非損害賠償。對於系爭勞動力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7%之結果並無意見。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該慰撫金內包 含後續可能需要進行之手術,但現仍未發生,因此不應列入 考量,且系爭事故發生在被告機關與當事人間,應審酌事發 當時之情狀。
㈣另否認訴外人吳國信係因故意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訴外 人吳國信事後亦有聲請調解,希望能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執行勤務時故 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及 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手術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暨藥品費用收據 暨明細、李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控八控控中醫診 所自費門診收據、日瑋車業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薪資簽收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國 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 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 5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暨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暨藥品乙節,業據提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手術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暨藥品費用收據暨明 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80元部分並未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另請求藥品支出160元部分亦無單據,均應 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暨藥品 費用應為137,864元(計算式:138,000-000-000=137,864) 。
⒉復健費用及中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及 中醫費用品乙節,業據提出李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控八控控中醫診所自費門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及中醫費用共41,030元 ,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國字第7
號卷第43、69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分別記載:「於 109年1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於109年1月16日手術 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於109年1月18日出院,於109年1月 31日、2月14日、3月13日、4月1日至本院門診追蹤,需休養 3個月,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及「…住院紀錄如下:109 /4/7-109/4/9,109/4/8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 養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受傷後可能無法復原完全致無法粗重 工作,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可見原告於接受手 術後須仰賴他人照顧起居,因而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8日起 至出院後1個月內及109年4月8日手術後1個月,共計2個月之 看護費,核屬有據,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原告 基此請求被告給付60日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00 元×60日=150,0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看護費 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經本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傷導致其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及比例為何等事項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結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馬院醫家字第11 0000780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而原告主張經攤算年終獎金後,原告每月可得薪資應為41, 000元云云,然查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工作獎金,係具 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既未舉證不 論任職情形,均得領取公司所發放之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暨年節獎金,則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亦非必然 可領取上開獎金,蓋此尚繫於雇主是否有意願發放等諸多 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獎金 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得預期之 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應加計前開獎金計算之 ,難謂有據。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簽收單,其每月薪資應 以24,000元為計算基準,方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辦理留職停薪,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在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於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乙情並不爭 執,然抗辯不應納入獎金計算。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 其提出前開證明為據,固堪採認,然原告自109年1月15日
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休養期間為8月又15日,而原告每 月薪資應以24,000元為計算基準,亦如前述,則原告因系 爭事故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04,000元(計算式 :24,000×8+24,000×15/30=204,000)。 ⑷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92,001元部分 ,原告業就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 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 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8年1月5日),方為有據。又原告 受傷前之月薪為24,000元,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7%,則 每月因勞動力減損減少收入1,680元(計算式:24,000×7% =1,680),相當於每年減少20,160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式 :1,680×12=20,160),參酌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48年1 月5日,原告尚得工作期間約為38年3月,是原告以此為計 算勞動能力之標準,尚無不符。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7, 707元【計算式:20,160×21.00000000+(20,160×0.25)×(2 1.00000000-00.00000000)=437,707.0000000。其中2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⑸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4,0 00元及因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37,707元,共641,707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500元(皆為零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 06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9年1月15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已達3年,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850元為限(計算式:28,500× 1/10=2,850),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2,850 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 上傷害,原告因此需接受手術且先後住院,及持續需在復健 科就診,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達7%等節,堪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 故發生前任職鐵工技術人員,目前任職文書、月入約為24,0 0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73,451元(計算式 :137,864+41,030+150,000+641,707+2,850+200,000=1,173 ,451元)。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45 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