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一字,108年度,15號
PCEV,108,板簡更一,1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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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蔡瑞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因被告江光雄林明宏林惠敏江連盛江朝陽游江碧  已於起訴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江光 雄、林明宏林惠敏江連盛江朝陽游江碧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 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 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承受訴訟 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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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