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江中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海刑警處字第111394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江中洋於民國111年1月3日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為警搜索,然 聲明異議人該日係約同事至該址打麻將消遣,並無聚眾賭博 之行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8,900元 係貨款,而非賭資;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執行之搜索程 序屬違法搜索,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裁處9,000元,並 沒入138,900元,顯係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3日以新北警海刑警處字第1113943 368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裁處9,000元,並沒入賭資138,90 0元,另當場宣告裁處內容,同時告以就不服處分者,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聲明異議之旨,聲明異議人於同日繳納 罰鍰,並經沒入前開賭資在案等情,有職務報告、前開處分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 、行政罰鍰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聲明異議人遲於111 年5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