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 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門牌:同上市○○路000巷000弄0號),前經苗栗縣頭份市 公所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發現頂樓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頂樓增建:約4公尺。 」移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擅自興建系爭建物,以103年8月11 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其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 ,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等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嗣聲請人提出107年1月9日申請 書,主張系爭建物高度未有4公尺高,請求更正系爭建物高 度,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會勘結論:「本案頂樓增 建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其餘尺寸如104年6月12日 ……查報單內容,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經聲請人簽名 在案;相對人續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 檢送會勘紀錄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本院10 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
建築物」係指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 非為寺廟之建築物,故紀念性建築物必須人死後始得辦理, 聲請人之母親於102年仙逝,則聲請人於103年補辦申請建築 執照手續自屬合法,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 4649號函屬逾越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 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其不服相對人 認定系爭建物屬未經許可增建之建築物,應補辦申請建築執 照手續及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