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187號
TPAA,111,聲再,18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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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8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核 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 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資遣事 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 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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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