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141號
TPAA,111,聲再,14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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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桂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 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水欽不服, 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黃水欽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 3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及第14項)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監察院院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 函)14日內即107年4月26日向原審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接續向本院對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一再以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但書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再審理由者不在5年限制規定。本院再審未就法院審判裁定



及相對人核發,違法違憲起訴作判決外,再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但書、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 等,因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水欽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爭執其 於監察院107年4月12日函14日內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未逾期,暨重申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期,而認其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臺 南市政府賴清德侯東昇法官、鄭小康法官等為相對人,依 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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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