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錫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 11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2項) 、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14項)之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施工損害李 錫欣古宅賠償協議備忘錄」(下稱協議書)向相對人申請補 蓋用其關防印信,所依據之國家賠償法規定等條文,聲請人 於抗告再審訴狀中已提出,即上開自承事屬已予補正,符合 民國70年6月10日國家賠償法上協議書並蓋機關之印信規定 ,自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上開補充未受本院審慎斟酌, 法院斟酌得以裁定本案依法為有理由。實情為抗告人僅回應 法官自承本件協議書申請補蓋用其關防印信之依據為系爭備 忘錄,並非自承協議書申請補蓋用其關防印信非屬「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且法院不當場問相對人律師協議書不補蓋 關防印信之依據為何?相對人自稱並經兩造和解在案之依據 為何?聲請人以協議書申請補蓋用關防印信事件提告,本院 判決理由與主文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實則僅僅「協議 書,並蓋機關之印信」與廣博「建築事務」不有所差異,此
請重視適用依據國家賠償法「本案協議書,並蓋機關之印信 」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等語。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 ,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 實體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