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00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 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 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 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 法院酌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 訴事件),委任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為其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 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1001號事件卷第43頁、第45至71頁、第161至165頁)。 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於上訴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經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訴訟之結果及上開律師所提書 狀品質等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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