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李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考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作成民國110年3月30日墾人字第110000 4423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考列其109年年終考績乙 等(業經報請內政部營建署以110年2月17日營署人字第1100 010749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05 332429號函審定),循序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 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不服 ,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均撤銷。經原審於111年3月28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 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主要論據如下:
㈠抗告人於復審程序陳明應受送達地址僅「高雄市三民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住居所),保訓會自得以該地址為合法 送達處所,經以系爭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系爭復審決定書 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110年8月 4日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 爭復審決定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亦無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自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個月不 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至同年10月4日(星期一)即 已屆滿。抗告人遲於110年10月5日始向原審起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其起訴乃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之同居人於110年8月4日收受系爭復審決定書,雖持抗
告人已過世母親李顏風春之印章蓋印收受,但確將系爭復審 決定書置於系爭住居所內,而依GOOGLE地圖之街景照片顯示 ,系爭住居所為一棟三層樓(頂樓加蓋)住宅,於一樓大門 併設有鐵捲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或有密切關係之同居人,顯無法取得早已過世之抗告人母親 李顏風春印章而蓋印領受系爭復審決定書,更無從將代收之 系爭復審決定書置放於系爭住居所內為轉交。足見系爭復審 決定書確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至系 爭復審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蓋用李顏風春印章,然其原因 可能係抗告人之同居人誤持蓋用,對於送達之合法性不生影 響,要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判例(業依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列為停止適用),並無拘束原審 效力。
㈢依抗告人所提其父李長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51頁 )註記障礙類別為新制第6類,事涉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復查無其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已難認 有何不能辨別事理情事;況抗告人亦證述其父可以走動,會 到住家附近買吃的東西,顯見抗告人之父非無收受信件之能 力。再觀系爭住居所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設籍該處之抗告人同 居親屬,除其父李長發外,尚有抗告人之妻周綉美、女兒李 亞俐及李育萱、胞姊李秀慧及其女兒黃可薇、胞妹李秀美等 均為未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故皆有辨別事 理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渠等非其同居親屬; 況參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另為懲處,循序提起另案復審及行 政訴訟(繫屬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1號),該案之復 審決定書亦經付郵送達系爭住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持抗 告人胞姊「李秀慧」印章蓋印收受,足證上開處所確有抗告 人之同居人可為代收信件。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諸多證據,據以佐證 系爭復審決定書非由其同居人於110年8月4日在系爭住居所 合法收受送達。詎原審對此等證據均未詳查細究,徒憑臆測 論斷系爭復審決定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有未洽 ,而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暨應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等構成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
㈡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 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 救濟。」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 所明定。經與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0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相對照,足 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 服,自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法定期間,其 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 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 分證明文件及字號。」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復審事 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以論,保訓會依復審人指明之住居 所地址,將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對復審人為送達者,郵 務人員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付其同居人、 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應 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復審決定書,並不影響送
達效力。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1日提起復審書於 銓敘部,業於其上載明住居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0號 」,並簽名、蓋章確認,有抗告人提出之復審書在卷可稽( 見復審卷第44頁及第48頁)。而保訓會係按上開地址將系爭 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於110年8月4日為送達,而由抗告 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系爭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可 憑(見復審卷第189頁)。
㈤次查:系爭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所蓋收受人(同居人)之印 文為抗告人母親「李顏風春」,而李顏風春業於106年1月15 日死亡,固有卷附該送達證書及李顏風春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分見復審卷第189頁及原審卷第179頁)。惟系爭住居所為 獨立門戶,頂樓加蓋之三層樓住宅(俗稱透天厝),於地面 樓大門設有鐵捲門,設籍於系爭住居所,與抗告人同居之親 屬,除抗告人父親李長發外,尚有其妻周綉美、女兒李亞俐 及李育萱、其姊李秀慧及李秀慧之女兒黃可薇、其妹李秀美 等人,各該人均已成年,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 而抗告人父親李長發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於原審 已陳明:那邊(指系爭住居所)是靠近火車站,1、20公尺 範圍就有吃的東西,我父親還可以走動,就到旁邊買吃的東 西等語,且李長發之障礙類別屬新制第6類之泌尿與生殖系 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且抗告人確實有收到系爭 復審決定書,迄110年10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檢附系爭復審決定書影本作為附件等事實,業據原審查明 ,核與卷內系爭住居所之實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1頁及第2 33頁)、系爭住居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000號之全戶戶籍 資料(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李長發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251頁)、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 別及代碼對應表(見原審卷第265頁)、抗告人於原審111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 、第240至241頁及第244頁)及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 狀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相符。揆諸上開事證情況,系爭住居所 防範外人進入之設施相當周密,再衡諸我國社會嚴密收藏印 章,謹慎保管,不隨意擺置任人取用之常情,堪認持抗告人 母親「李顏風春」印章,以領取系爭復審決定書者,當為抗 告人在系爭住居所之同居人,方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 違背。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論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非與抗告 人共同生活或有密切關係之同居人,顯無法取得抗告人母親 李顏風春印章蓋印領受系爭復審決定書,更無從將代收系爭
復審決定書,置放於抗告人住居所內而為轉交。而上開系爭 住居所之抗告人同居人,無論其父親李長發或其他親屬,均 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具收受信件能力,其中任何一人代收, 均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居住之系爭住居所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自系爭復審決定書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5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4日(星期一)止,其 起訴之法定期間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向原審 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 日期戳章足憑,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命補正等理 由,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