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94號
TPAA,111,上,39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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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自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同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保險年 資合計為36年179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前係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淳公司)之負責人,因詠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 金(下稱系爭費用)未繳,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16日保普簡字第Z 0000000004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 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



9年9月7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新臺 幣22,95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 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可知,投保單 位之雇主或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是否按時繳納保險費有監督 之責,故倘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雇主或負責人即應推定其 有過失,就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雇主或負責人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逕認本案未能認定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 對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前提,必須是 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 害賠償責任,顯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 適用之錯誤。㈡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法訴追,已符合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上訴人暫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 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 因拖欠保險費卻能領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事,其行使要件與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 本條項之規定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上訴人 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僅暫時性 拒絕給付,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之系爭費用,上訴人就應 依法給付保險金。又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給付自己與投保 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險費期間, 仍得藉退職、退保之便,反向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其欠費 負債則無清償可能,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意。㈢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 公法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 辯權仍得合法行使,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且 不得援引機關對公費生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亦 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權利之過往見解,有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㈣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 ,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機關始受理,若 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即不予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 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95年4月12 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



001098號及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釋、 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釋(下合稱系 爭函釋)可參。上訴人所面臨者,乃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 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並無法如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 執行來中斷時效或使執行期間重行起算,故並非上訴人怠惰 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詠淳公司之系爭費用債權等語。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本件欠費事實距今已逾19年,詠淳 公司早於91年8月28日為解散登記,已難查明89、90年間之 欠費原因,及被上訴人對該欠費事由是否具有過失等節,則 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勞保條例第17條規範體系 而言,自應於認定該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 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第3項本文之餘地。上訴人所舉本院1 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顯亦認為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應 就欠費逾期未繳具有過失責任,且該案事實係請求權時效尚 未完成,上訴人對該案投保單位欠費之請求權仍存在,自得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與本件事實顯 有不同,自難援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資料。㈡詠淳公司 積欠系爭費用之事實係在89年9月至90年9月間,上訴人對此 債權於92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現為臺南分署)核發之債權憑證,最近一次就上揭 欠費申請執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8年2月20日換發債 權憑證11件,惟並未提出自98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 函文追繳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參酌民法 第13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系爭費用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 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2月20日止, 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所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其前提應是該雙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仍在得請求履行 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然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已無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之主張,在法無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 之前提下,上訴人自不得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 抗辯,而形同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 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依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259號判決理由,可知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 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 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為暫時拒絕給



付之抗辯。㈢公費醫學生制度,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 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與自願接 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由醫學生養成階段先享 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作為條件。然勞工保險 係由勞工在保險期間先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嗣於符合法律 規定時請求保險給付,並無勞工先行取得保險給付之利益, 其性質顯與上揭公費醫學生情形並不相同。勞工保險制度係 在保障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規定獲有相關之保險給 付,以維持勞工個人(含其家庭成員)之生存權益,而行政 機關與公費醫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保障公費 醫學生之個人權益,難認二者可比附援引。又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已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係採權利消 滅制,與民事請求權時效完成採抗辯權發生制不同。㈣系爭 函釋意旨主要係以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 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 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 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 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執行憑證並 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等,均係針對執行時效之問題,而非 請求權時效。況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所述內容,應 無上訴人所主張未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 行分署即不受理聲請執行、上訴人未能於時效屆至前換發債 權憑證中斷時效之情事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 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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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