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41號
TPAA,111,上,34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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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林信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李清芳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填具建物測量 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收件之松山建字第000220號建物測 量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 派員於110年2月1日至實地勘測,確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 尺寸,惟審認系爭建物雖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12 8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然系爭使照以及系爭建物 所在之大樓之竣工平面圖均未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究屬該大樓 之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意旨,故認該部分實情有所未明, 乃以110年2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2674號會勘通知單 (下稱系爭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建管處)及上訴人代理人李清芳於110年2月19日辦理 現場會勘。會勘後被上訴人認:「依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



照本案地下室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惟本案建物係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建物,無法認定其地下室為共有或專用 部分。」,乃以110年2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044號補正通知 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 議書憑辦;系爭補正通知書於110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後, 上訴人以110年3月10日英字第001號函回復說明本案檢附起 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之協議 書誠屬困難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16日以上訴人逾期 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 ,以110年3月16日松山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就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 已清楚敘明「派員於110年2月1日至實地勘測,確認系爭建 物坐落位置及尺寸」,即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2條後段規定,發給上訴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惟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中漏未敘及,隱瞞測量證據,棄被上訴人自認 之情事於不顧,亦未附具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第1 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 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第 2項)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 為專有部分者,亦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 ,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 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乃屬84 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 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下稱內 政部101年9月20日令)可知,因當時之法令就此等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並未明確規範,故在進行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之確認時,有賴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



工平面圖之記載作為判斷依據。然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使 照上就系爭建物(即地下層)顯示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 用,而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上亦未見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為專有 或共有,則為避免後續權利人爭議,受申請之地政機關就此 等申請本應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 平面圖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就此乃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 而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清芳、臺北市建管處於110年2月19 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惟履勘結果認該系爭建物依系爭使照 應做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本件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共有或專 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以系爭補正通 知書通知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 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自非無據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10年2月1日至實 地勘測,確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尺寸,惟其屬共有或專有 性質難以確認,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說亦未明確標示, 爰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以系爭會勘通知單通知 臺北市建管處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清芳於110年2月19日至現 場審認系爭建物之共專有性質等論述,予以斷章取義,執其 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未論斷之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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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