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展源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坐落○○市○○區○○段(下稱中州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洲段)000 0-0、0000-0及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在民國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完竣。上訴人陸續於100年及104 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 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辦理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現 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7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分 別為277、7、8平方公尺,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 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經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 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下稱審議協調會)於106年7月27日 依「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 )召開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臺南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 疑義案件處理,以「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 償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5日召開「106年度地 籍圖重測區-○○區○○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不符」案 說明會(下稱106年9月5日說明會),並以106年9月25日南 市地農字第106994088號函(下稱106年9月25日函)向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通知有此情形 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面積更正 )並依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繳納之地價差額。 ㈡上訴人對於繳納差額地價事宜仍有疑義,於106年10月6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重測異議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
日南市地農字第1061066358號函復上訴人,本件依法應繳納 農地重劃後差額地價,並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 、補償計算標準。嗣被上訴人再以107年4月11日南市地農字 第1070361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辦理土地面積 更正登記並繳納依更正時即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差額 地價計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 決(下稱更審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更審 前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8年度訴更一 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臺南市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及農地重劃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2條規定訂定設置要點,將臺南市關於查定重劃地 價,審議差額地價繳領標準,由審議協調會為之。被上訴人 對農地重劃區內,超過應分配面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 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時,須依上述審議協調會決議內容 為之。又本件並非尚在辦理中的農地重劃,故審議協調會10 6年第1次會議未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自屬合法。實際出 席委員已過半數,且全數決議同意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計價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原處分依上開決議請求上訴 人繳納差額地價,自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重測異議復查申請書表明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農地重 劃,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雖距離農地重劃完竣時之58年,已 相隔40年以上,惟法規及行政函釋已一再對外表明,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此差額繳納義務,尚難認有違反「法之 可預見性」及「交易安全」。況上訴人因為土地登記面積短 少,而買得實際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供其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依已廢止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條規定,對上訴人享有返還「差額地價」之權利,該權利 具有「返還不當得利性質」,應由上訴人將多得之利益先給 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返還予受損害之人。又佳里地政 事務所係於106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 積增加情事,則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107年4月 11日原處分送達上訴人後始可行使,尚未罹於5年時效。
㈢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取得之土地超出地價折算 分配之面積時,自屬農地重劃分配錯誤。58年辦理農地重劃 時,訴外人黃凱南係以○○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換 算應有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參與農地重劃,經以每公頃 14萬元折算後,分配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98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其後,○○段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於106年辦理上開土地之 地籍圖重測,其面積分別為133、68、134、164、99、99、2 77、7、8平方公尺,共989平方公尺,與上述應分配面積898 平方公尺相比,共超出100平方公尺,故本件農地重劃分配 自有錯誤。而系爭土地即同段0000-0、0000-0及0000-0地號 土地,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 積70平方公尺,依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 及進度表意旨,上訴人既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差額地 價給付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原為○○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經重劃後變更地號 為中州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時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於71年2月19日贈與訴外人黃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訴外人 黃耀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出賣予訴外人黃麗娟,嗣於10 0年2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另0000-0地號土地係於74年11月 15日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於71年2月19日由黃凱南贈 與黃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黃耀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 出賣予黃麗娟,於100年2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0000-0地號 土地則係於103年12月24日分割出,由訴外人黃宜珠取得, 於104年1月8日出賣予上訴人。經核上述土地異動資料及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前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 第273-287頁),其等贈與或買賣土地之面積均以農地重劃 後之面積為移轉,而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系爭3筆土地 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上訴人前手間既未將該增加之面 積計價出賣而收取價金,其利益原形已不存在,且其財產總 額亦未增加,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系爭土地現 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受有超過應分配部分之土地,自 應負返還超額面積價額之責任。
㈤系爭土地雖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 重劃地區,當時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足證已存在 差額地價繳領之規定,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 地價繳領之面積、繳納與補償標準,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 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辦理。 ㈥系爭土地於更正時即106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
,被上訴人亦以106年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土地減少之人,復 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都市土地、其地點位於○○市○○區非偏僻地 段、其公告現值逐年遞增,及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 ,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 、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13,800元,若以該價金計算差額地 價,其金額為1,159,200元。則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 價與買賣實例之價金相當,惟略低於買賣實例價金,綜合上 述情況,尚無高估地價而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堪認原處 分計算之1,134,000元尚屬允當。又依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法理,自無上訴人與前手間分別僅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該 土地增值之部分負返還價額即可之情形等語 ,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 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暨依同法第47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 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 。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 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複(繪)製地籍圖。」足知,地籍圖重測,係為解決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如土地分 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生圖、簿、地不 符之情形,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重新辦理地籍測量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維持地籍圖之確實,並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地 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應 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 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足見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 ,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變更;故而,主管 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倘若因測量儀器精度不同、或因 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及人為的界址變動、或公差法 令規定不同等因素,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因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依現行法令規 範,主管機關應依重測結果訂正原登記面積,不生重測範圍 區內土地所有人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 例負擔相關費用問題。
㈡而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 農地,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 利及配置農、水路,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 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地改良措施。早期農地重劃之推行,係 依據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法於 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而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35年4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僅作原則性規定 ;行政院復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土地重劃辦法(71年4月 7日公告廢止)共30條,作為辦理土地重劃之依據。臺灣自47 年開始實施之農地重劃,即係依據上述規定辦理。後為擴大 推行農地重劃,廣收農地重劃效益及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及 方法為統一規定,方於69年12月19日公布農地重劃條例,作 為此後農地重劃之規範。綜上可知,農地重劃是將選勘而劃 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 並因此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對於因重劃所生之損益 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及以補償或 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 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其與地籍圖重測係將 人民原有之土地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得喪變更之情形不同。二者之法令依據、所欲達到之政策 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
㈢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第 1項)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 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㈠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㈡即 將快速發展之地區。(第2項)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㈠ 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 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㈡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㈢地 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準此,已辦竣農地重 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附「研商 『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謬誤
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亦載明:「……㈢ 按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 區,不宜列入重測範圍,因此,選勘地籍圖重測範圍時應儘 量避免將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納入辦理,倘確須納入地籍圖重 測,應於重測計畫書中詳予敘明其必要性、法令依據及測量 後如發現地籍誤謬、面積增減情形時之處理方式。㈣已完成 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應 先查明是否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
㈣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58年辦理農 地重劃時,訴外人黃凱南係以該土地應有部分1/2(換算應有 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參與農地重劃,經以每公頃14萬元 折算後,分配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898平方公尺。重劃後○ ○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時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於71 年2月19日贈與訴外人黃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訴外人黃耀 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出賣予訴外人黃麗娟,嗣於100年2 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另0000-0地號土地係於74年11月15日 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於71年2月19日由黃凱南贈與黃 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黃耀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出賣 予黃麗娟,於100年2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0000-0地號土地 則係於103年12月24日分割出,由訴外人黃宜珠取得,於104 年1月8日出賣予上訴人。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辦理1 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 、7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分別為277、7、8平方公尺,各自 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 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證資料相符,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㈤惟查,系爭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定 ,依當時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 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並未區分重劃土地類別,且 僅對土地重劃作原則性規定,並未就變通補償、互相補償之 結算要件加以規定,規範密度與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行 政院依據同條例第41條規定,以70年5月25日行政院(70)台 內字第6958號令指定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為本條例之施 行區域,下同)之農地重劃條例不同。上開土地法第135條規 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 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 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 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
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 場者。」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 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 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139條規 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 ,……。」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4條規定 :「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 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35條規定:「土地 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行政院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71年4 月27日公告廢止)第4條規定:「凡舉辦土地重劃之地區,應 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及重劃地圖。」第5條規定 :「土地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重劃地區總面積及 其所在地。原有各宗土地之面積及其所有姓名住所。各宗 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重劃地區各宗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施行重劃之工 事及其費用。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宗土地應負擔費用之定 額並支付方法。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 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重劃完竣期限。」第7條規定﹕「( 第1項)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 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 圖公告之。(第2項)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5條第2款 、第5款、第6款、第8款及第9款各事項。」第26條規定﹕「 已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有變更 或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征收其書狀費,但登記費應免征之 。」第27條規定:「未經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在 施行土地重劃,應同時舉辦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 。」另臺灣省地政局為使農地重劃辦理一致,特訂定辦理農 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而以51年11月2日(51)112地 戊字第2429號函將各該程序表及進度表與應用書冊格式通令 各縣政府據以辦理。依其「程序表」第㈩項「清理及補償項 」項目下定有「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及「進度表」 針對「清理及補償」亦有「分配差額地價之補償」之進度項 目,足見58年農地重劃當時對於「分配差額地價之補償」已 有運作基準,並為參與農地重劃者所能預見遵循。準此,58 年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時,既應依土地重劃辦法第5條第9款 規定及前述「程序表」「進度表」之程序辦理重劃,而應將 經核定載有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 額及補償辦法之土地重劃計劃書通知各該所有權人並予以公
告,則該確定後之計劃書所定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 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即有拘束行政機關及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制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所屬之58年 ○○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其差額地價之結算案件辦理程 序爲何?該計劃書調整所有權人間之損益基準為何?與農地 重劃條例規範之要件有無差異?此攸關當時重劃區重劃地段 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之基準,及主管機 關當時已否作成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原審應依職權查明; 且原判決既稱在農地重劃條例訂定前,已有土地法及土地重 劃辦法足供作為農地重劃繳納差額地價之實體規定,卻在未 查明當時之土地重劃計劃書所訂規範情形,以及是否業已辦 理差額地價作業等情,而在無證據可資為證下,即謂當時相 關規範與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補繳或補償規定一致 ,逕以58年間已有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差額地價繳領之規定 為由,遽認被上訴人當時未能辦理上開差額地價之繳領作業 ,故被上訴人本次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依據69年12月19日 制定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上訴人自享有返 還差額地價之權利,其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 ,並無違誤等情,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及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等違背法令情事。
㈥又依原審卷附「○○市○○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記載內容(原 審卷第219-221頁),系爭土地所在之58年辦竣之○○農地重劃 區被選入本次地籍圖重測範圍(本次重測範圍坐落於○○區, 辦理地段有○○段、○○段、○○段、○○段、○○段及○○段)進而依 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 ,則本件何以將系爭土地納入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自應詳述 其必要性及法令依據;且地籍圖重測,既只本於測量技術學 ,將人民原有之土地所有權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發生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則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 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 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 用之問題。且系爭土地於58年重劃完成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後 ,迭經分割及多次買賣移轉,上訴人先後於100年及104年間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為確實釐整地 籍及保障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上訴人應依重 劃前後地籍圖、土地分配圖、分配結果圖及重劃土地分配清 冊等相關資料,全面檢視重劃區內保留地、農水路等設施及 整個○○農地重劃區範圍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情狀,並參酌 現今測量儀器精度及○○區農地重劃完成迄今數十年間可能發
生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可能影響 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因素,資以查認系爭土地重測後實地 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是否確係農地重劃後實際分 配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不符所致,始為適法;被 上訴人援引之上述內政部105年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亦指明應 查明「確係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始得依農地重劃法 令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且依前述,由於現今使用測 量技術及儀器設備之精度,遠較日據時期或58年辦理○○農地 重劃時期優良,故因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較為精確,致與 原登記面積不符,亦為重測後必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未經全 面檢視查究○○農地重劃區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逕以系爭 土地屬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且重測後實地面積與重劃土地分 配清冊、土地分配副卡登載不符,遽論係屬重劃作業所致, 原判決在未加詳查且無證據為憑之情形下,逕認系爭土地係 因重劃作業造成圖簿不符,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顯屬率斷 。是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全盤採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進而謂系爭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時因當時重劃作業錯誤 ,致生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之情事,即有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 法。
㈦另關於農地重劃現金補償或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當時之土 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 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前條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已依法規定地價 ,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已依法規定地價,經過移 轉者,依其最後移轉之價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5條並規定: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 規定之。」另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 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其立法理 由指明:「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後,已登記之土地,均已辦竣 規定地價,重劃時原可以其申報地價辦理分配,惟鑑於此項 申報地價因人而異,且因時間之變遷、土地之投資改良,致 原地價多有增減,為使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公平合理, 以維護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於第1項明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時,就重劃區土地重新查定單位 區段地價。」而查定重劃地價之方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重新查定重 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
、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 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 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依上 可知,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農地重劃條例以前,農地重 劃土地之相互補償,係以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或其最後移轉之價值,作為原有土 地之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就所受損益應相互補償之 差額地價金額;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以後 ,則應由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規定之方法,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 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是公告土地現值僅是主管 機關於估定重劃地價時應參酌的其中一項查估資料,雖然主 管機關經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執行查估所估定之重劃地價, 可能與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當,但不得未經踐行上開法定 查估程序,而逕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地價金額之計算標 準。本院發回判決業已指明本件如因上訴人買得之實際面積 較登記面積為大而受有利益,其差額地價之計算,不應以審 議協調會所決議之「106年度公告現值」為標準,且買賣契 約之價格決定,要衡量之經濟因素,並不會只考量「登記面 積」一項因素而已,及本件何致被上訴人有必要依農地重劃 案主管機關之職掌,要求上訴人先為利益之返還,再由其轉 付受損害人,該等受損害人及受損金額均應查明,而指摘更 審前原判決有事實不明、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將之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然而,原審未詳究上述土地重劃辦法 第14條等規定,暨審酌系爭土地所在○○農地重劃區係於58年 完成農地重劃等情狀,猶以臺南市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 條第1項及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訂定設置要點 ,將臺南市關於查定重劃地價,審議差額地價繳領標準,由 審議協調會為之,故被上訴人對農地重劃區內,超過應分配 面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時, 自須依上述審議協調會決議內容辦理,復以本件以公告現值 計算差額地價與買賣實例相當等由,遽予採認被上訴人依審 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按系爭土地更正補償時(106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為1,1 34,000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將影響 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此外,原判決既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因58年農 地重劃作業致圖簿不符,似係認定系爭土地於58年重劃完成 時已辦過交地測量程序,則其究竟於何時完成交地測量?主 管機關於當時已否如前所述作成認定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 凡此事實,攸關認定被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否處於可得 行使狀態及其行使期間之起算點,於本件發回後,原審亦應 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