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401號
TPAA,110,上,40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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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 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 ,應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 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 0元及新臺幣(下同,美金及人民幣除外)2,000萬元,包括 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現 金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 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0,322元,核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 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5年12月14 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 裁處上訴人罰鍰400萬元及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北高 行106年判決)認原處分裁處事實明確,其於同一申報基準 日即100年11月17日之申報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撤 銷原處分援引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裁處50萬元部分,惟就 原處分援引同法第12條第1項裁處400萬元之部分則予以維持 ,主文諭知:「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50萬 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 決(下稱本院109年判決)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



項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上訴人於同一申報基準日 所為定期財產申報行為,應認其係一行為違反兩項具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 意隱匿財產屬不實之申報」之規定,原處分如何區辨,顯屬 有疑為由,廢棄北高行106年判決駁回原處分裁罰上訴人400 萬元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就北高行106年判決 對原處分裁罰50萬元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另以109年度裁字 第892號裁定,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發回原審更審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萬元部分,經原審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訴外人陳啟祥於99年間多次提領下列鉅額款項及交付給上訴 人,上訴人於99年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元現金後之 流向,於101年經搜索調查後,遭查獲彭愛佳置於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之現金800萬元、美金31萬7,500 元、原置於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E502保管箱之美金95萬 元及原置於沈煥章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保管箱之現金1,20 0萬元,此等財產均係上訴人自陳啟祥收受之金錢。綜合證 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母親沈若蘭於99年間乃依據上訴人之 要求,將自陳啟祥收受之鉅額現金分別存放至多個保管箱內 ,且上訴人特別叮囑勿動用,參以卷附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3362、3721保管箱分戶明細、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E502出租保管箱分行帳、沈煥章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 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所示,可知其等開立前揭保管箱之時 間分別為99年5月6日、6月23日,核與陳啟祥前述分次前往 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交給上訴人鉅額現金,及沈若蘭 依上訴人指示存放該等金錢至保管箱之時間點相密接,且證 人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均一致指證稱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沈若蘭,又沈若蘭則坦言係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鉅額現金依上 訴人要求存放至保管箱中,足徵此等保管箱確係沈若蘭專為 存放上訴人所有之該等現鈔而特別要求彭愛佳等人所開立, 衡以上訴人若非不欲使此自陳啟祥取得鉅額現金之財產狀況 為他人知悉,本可毫不避諱地將此等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中, 何有異於其個人一般財產處理之方式,大費周章將此等現鈔 輾轉存放至多個新開立保管箱中之必要,甚至媒體於101年6 月27日甫報導上訴人收受陳啟祥賄款之新聞後,沈若蘭於翌



日旋即指示沈煥瑤沈煥章將保管箱內之金錢全數取出,由 此益徵沈若蘭縱非能明白得悉上訴人收受此等鉅額款項之原 因,然從上訴人就前開鉅額款項異於尋常之處理、存放方式 ,亦應已可隱約猜測箇中緣由,始會於媒體披露後汲汲營營 針對此等款項自保管箱中迅速取出,且上訴人寄放於配偶彭 愛佳及沈煥瑤沈煥章等人保管箱內之現鈔具有高度之隱密 性,倘非因前開刑事案件遭檢警查獲、扣押,外界實無從得 悉保管箱內存放上訴人財產之金錢數額與去向,是上訴人前 開移動、隱匿財產之手段已屬藉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 財務資訊,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戕害人民對公職人員操 守之信賴,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 不實之申報」之要件。  
㈡上訴人前述存放在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現金於101年7 月3日遭警查扣,扣押日前與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間, 並查無其他開箱紀錄;另存放在沈煥瑤沈煥章保管箱內之 現鈔依沈若蘭指示於101年6月28日取出前至100年11月17日 申報基準日間,亦查無任何開箱紀錄,除其中美金95萬元經 沈若蘭燒燬外,其餘1,200萬元現鈔,均經沈若蘭於101年7 月4日攜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點收後全數扣押等情 ,業經沈若蘭於偵查中101年7月4日偵訊時陳述明確。綜上 ,足證上訴人於99年間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元現鈔 後,確有特意新開立保管箱隱匿財產之舉措,且此等現鈔迄 於申報基準日100年11月17日時係尚分別存放於上開保管箱 內,應無疑義。
㈢原處分雖認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 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另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 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然細譯上 開現金實際持有狀態,無非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 ,與寄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其 中,上訴人母親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乃為上訴 人所指示保管;配偶彭愛佳未依社會常態將現金存放銀行取 得孳息,反而租用保管箱保管,顯然意在提高該等財產資訊 之不透明度,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至於授意,均如前述。 是該等現金來源不論是否出於陳啟祥所交付,甚或出於其他 原因,上訴人均有據實申報,以供人民檢驗之義務。然上訴 人不僅未為申報,甚且透過交付他人保管,或藉提高資訊不 透明度之手法,妨礙人民知的權利,乃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非論以同法第12條第3項之違章甚明。 原處分審酌上訴人故意隱匿而未為申報之財產額度至鉅,依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所自訂之罰鍰額度基準而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度,於法無違,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 (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 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 、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 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項規 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 :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 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均為新臺幣):「㈠隱匿財產價額 在2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 2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 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4,000萬 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上開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為有申報義務之人 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 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
 ㈡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陳啟祥於99年4月6日與中 耀公司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後,即指示其子陳科彣於 4月22日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 ○號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陳啟祥再與程彩梅共同將其 中約當1,000萬元之美金31萬7,500元攜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 ○○市住處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旋交給母親沈若蘭保管。陳啟 祥於99年5月31日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即指示陳 科彣於同年6月3日自上揭地勇公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外幣帳 戶提領美金95萬元,再由陳啟祥攜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 住處而交給上訴人(約當3,000萬元)。陳啟祥復於99年6月 15日指示陳科彣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



000○○○○○號臺幣帳戶提領2,500萬元後,由陳啟祥程彩梅 將其中2,300萬元攜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欲交給上 訴人,然因上訴人正欲外出,由在場之沈若蘭收受等情,業 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原審再依彭愛佳沈若蘭沈煥瑤沈煥章等人之證詞、彭愛佳保管箱所查扣 現鈔之來源清查結果一覽表、特偵組扣押筆錄、彭愛佳臺灣 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分戶明細、沈煥瑤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E502出租保管箱分行帳、沈煥章臺灣土地銀行鳳山 分行48E3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等,認定上訴人於99年自陳 啟祥處收受上開至少6,000萬元現金後之流向,於101年經搜 索調查後,遭查獲彭愛佳置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 保管箱之現金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原置於沈煥瑤高 雄銀行三多分行E502保管箱之美金95萬元及原置於沈煥章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保管箱之現金1,200萬元。上訴人母親 沈若蘭於99年間乃依據上訴人之要求,將自陳啟祥收受之鉅 額現金分別存放至多個保管箱內,且上訴人特別叮囑勿動用 ,前揭保管箱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9年5月6日、6月23日,核 與陳啟祥前述分次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交給上訴 人鉅額現金,及沈若蘭依上訴人指示存放該等金錢至保管箱 之時間點相密接,足徵此等保管箱確係沈若蘭專為存放上訴 人所有之該等現鈔而特別要求彭愛佳等人所開立等情,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彭愛佳於99年5月6日開立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保管箱時存入新臺幣及美金,與沈若蘭偵查中陳稱上訴 人交付款項之日期為99年6月對照以觀,彭愛佳所開立臺灣 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內均無可能來自於陳啟祥交給上訴人之 金錢,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 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因以上開情事經陳啟祥於101年6月 26日下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業於106年1月1日廢 除)檢察官遞交自首狀而案發。被上訴人循線查明上訴人100 年度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 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包括2,000萬元、 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7,500元),並有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 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其中,上 訴人母親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乃為上訴人所指 示保管;配偶彭愛佳未依社會常態將現金存放銀行取得孳息 ,反而租用保管箱保管,顯然意在提高該等財產資訊之不透 明度,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至於授意。上訴人前擔任第7



屆立法委員,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各級民 意機關民意代表,於100年度辦理申報財產時,故意隱匿財 產為不實申報之金額在4,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乃依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萬元,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 決已就上訴人收取訴外人陳啟祥6,300萬元之部分撤銷發回 ,原判決逕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陳啟 祥最後一次提領係99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提領2,500萬元, 上訴人交付沈若蘭金錢、並交代沈若蘭租保管箱放之日期, 沈若蘭交付給彭愛佳並且要求彭愛佳租保管箱之時點,勢必 於99年6月15日之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9年間「收受自陳 啟祥」至少6,000萬元現鈔未於100年度申報之事實有未依證 據,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再為指摘 ,尚難執以認原審事實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情事。
 ㈢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於99年間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 元現鈔後,確有特意新開立保管箱隱匿財產之舉措,且此等 現鈔迄於申報基準日100年11月17日時係尚分別存放於上開 保管箱內,上訴人對此鉅額現金之流向並無諉稱不知之理, 又關於上訴人本人交付母親沈若蘭沈煥瑤存放銀行保管箱 內之現金300萬元、配偶彭愛佳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 保管箱內之現金共計2,415萬餘元,上訴人亦應有主動查明 申報之義務,或縱一時間無法精確掌握,亦僅須稍加探詢即 可得知,卻消極不為,透過承租銀行保管箱放置現金之方式 ,增加人民探知公職人員財產內容之障礙,不論來源是否違 法,本應主動申報,卻為不實之財產申報,其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具主觀可責性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及認定之依據,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或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情形,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財產申報時並不知悉有無開設保管箱一事,上訴人實無隱 匿之必要。上訴人既無漏報之動機,尚難認有申報不實之故 意。沈若蘭彭愛佳並未告知上訴人保管箱金錢之流向,且 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上訴人無從知悉有無剩餘。在 上訴人主觀不知情下,無從查核申報。原處分僅依上訴人於 100年11月17日未申報財產,遽認上訴人具有隱匿而為不實 申報之故意,即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未察,有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㈣第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之



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訴人刑案是否構成犯罪,仍不 足推翻行政法院據證人之證詞及證物所為之前開認定。至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 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主體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隱匿之財產並不問其來源如何,是否為不法所得亦不影響有 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判決上訴人關於協助 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美金95萬元部分,不構成犯罪,與上 訴人主觀認定相符,益證上訴人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 自不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委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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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