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邱煜斌
被 上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曹如涵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羅淑蕾自民國96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擔任第6屆至 第8屆立法委員,為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 公職人員。羅淑蕾自100年6月23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獨立董事 ,於103年10月6日辭去獨立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自100年6 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為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 第4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不得與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為 交易行為。被上訴人於羅淑蕾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得 標受立法委員羅淑蕾監督之機關即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翔公司)之採購案計12案(下稱系爭12項採購案 ),違反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乃依行 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法廉字第10505013970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5,1 10,000元,並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提 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仍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 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至所謂「監督」,乃指有監督之權責而言,至有 無在個案中實際為監督之舉措,則非所問。而羅淑蕾自96年 11月起至105年1月止擔任第6屆至第8屆立法委員,又自100 年6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獨立董 事,而漢翔公司係於103年8月21日移轉民營,在此之前為隸 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系爭12項採購案之決標及簽約日期均 係在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8月21日以前之期間,被上訴人 參與系爭12項採購案時,招標機關漢翔公司為受羅淑蕾職權 行使所監督之機關,不因羅淑蕾斯時擔任立法院第8屆交通 委員會委員或有無在個案中實際為監督舉措而有異。㈡、獨立董事制度係我國參考國外法制及公司治理制度,為求補 充監察人制度不足及強化公司業務經營監督機能,而於95年 1月11日修正通過、96年1月1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 之2至之5等規定所引進,晚於89年間立法制定並施行之利益 衝突迴避法,故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理由並無任何有關獨立 董事之說明,其後乃於105年2月4日就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 時,始由上訴人提出將獨立董事增訂於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範圍,該規定嗣於107年6月13日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在此及原處分作成前,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從無針對行為時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之營利事業」, 該「董事」是否包含「獨立董事」作出相關函釋或裁罰,且 司法實務判解亦無對此作出相關裁判或解釋說明,則依行政 罰法所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及處罰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行為時主觀上不知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於系爭12項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就第10項「本廠商 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 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 之罰鍰】」一節均勾選「否」,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參與系爭12項採購案時,其公司之獨立董事不論為 羅淑蕾與否,均無礙於其依自身專業能力及循法定程序可依 法取得標案之情形,遑論羅淑蕾擔任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 且同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亦無就系爭12項採
購案對漢翔公司為監督之舉措。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歷年參 與政府採購得標資料,可見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年6月23日 羅淑蕾擔任被上訴人之獨立董事前,被上訴人即憑藉自身專 業技術能力參與投標並取得漢翔公司標案達31項之多,並無 須再藉由羅淑蕾立委職銜或職務行使而影響取得標案之必要 ,否則被上訴人若對此明知違法或預見其違法發生而不違其 本意,且將致自身無法再參與漢翔公司相關採購案,衡諸經 驗及論理法則,自無委聘羅淑蕾擔任其獨立董事之理。是被 上訴人確信羅淑蕾擔任其獨立董事,其參與系爭12項採購案 之行為應為法所許,而此種錯誤,應係屬不知其行為係法律 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產生所謂「構成要件錯誤」, 與無違法性認識之「禁止錯誤」,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主 觀心態顯無違法之意欲,故其主張行為時並無故意,當屬可 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被 上訴人參與系爭12項採購案投標時,均於所填具投標廠商聲 明書第10點勾選「否」,此聲明具有「擔保切結」性質,作 成前必須究明本法相關內容而為正確聲明,否則即應負錯誤 聲明之責,被上訴人不循正確管道查詢聲明文義內涵,率而 聲明擔保非屬公職人員關係人,求與機關交易,足徵其預見 即使聲明不實(即其屬於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限制之對象) ,亦無礙於其致力於構成要件之成就,有未必故意云云,並 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長年參與政府機關採 購案,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可供諮詢,苟不知行為 時本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 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云云。惟被上訴人雖具投標廠商聲明 義務,然在原處分作成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機關即上 訴人並無針對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公職人員 擔任『董事』之營利事業」,該「董事」是否包含「獨立董事 」作出相關函釋或裁罰,且司法實務判解亦無對此作出相關 裁判或解釋說明,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尚須經由數次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針 對此一爭點為相關討論及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審議委員會 第68次會議紀錄可參,顯見上訴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 機關,擁有眾多學有專精之法律專家,開會時就此尚有諸多 討論及研議,應就被上訴人參與系爭12項採購案時之主觀心 態為更合於情理之斟酌,何能逕指被上訴人就此內容須為查 明而為正確聲明?是依本件事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為之認定,尚 難認已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事實判斷,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故意,即
有違誤。原處分認被上訴人為違反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之故意犯,依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合計25,110,000元,自有違誤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被上訴人主觀上就立法委員羅淑蕾擔任其獨立董事,且立法 委員羅淑蕾係屬公職人員,及被上訴人與漢翔公司為採購案 之交易行為,而行為時漢翔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 立法委員羅淑蕾監督之機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皆有 所認識,並且決意為之,而此決意之表徵即為被上訴人參與 系爭12項採購案投標時,均於所填具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 點勾選「否」,聲明擔保其非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此聲明 具有「擔保切結」性質,作成前必須究明利益衝突迴避法相 關內容而為正確聲明,否則即應負錯誤聲明之責,顯見其容 任、預見即使聲明不實,仍無礙於其致力於構成要件之成就 。被上訴人於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即已肯認行為時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董事包含獨立董事,而後續於該 審議委員會第68次會議再次討論原處分之案件,係就羅淑蕾 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原因、因其持股所獲得之盈餘利潤分配 狀況、有無領取獨立董事之薪資報酬部分加以確認,並無如 原判決所稱就董事是否包含獨立董事乙節做多次討論及研議 。
㈡、被上訴人長年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 務人員可供諮詢,且其若不知而就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規 定之詳情有疑義時,亦可向相關主管機關或上訴人為查詢, 然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自難以其行為時主觀上無違法意欲 而無故意為免責之論據。而被上訴人在事實層面認識到其所 為何事,但在規範層面卻未認識到其所為乃法律所禁止之事 ,應為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也就是被上訴 人有意識地造成構成要件事實,只是對此做了錯誤的法律評 價。又原判決藉以推論被上訴人確信羅淑蕾擔任其獨立董事 而參與系爭12項採購案之行為「應為法所許」之推論結果, 與「行為人認為其所為並非法律禁止,乃法律所容許的違法 性錯誤」之說法相符,是以此種錯誤亦非所謂「構成要件錯 誤」,而係違法性錯誤。原判決認本件成立構成要件錯誤而 阻卻故意,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出於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者,應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
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 ,又稱未必故意,即認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具 有認識外,尚有放任其發生之意欲為要件)。另所謂構成要 件錯誤,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未能正確認識某個法定構成要件 要素,即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本質上 屬於事實錯誤;至於禁止規範錯誤(即禁止錯誤),係指行 為人誤認行政法禁止規範內容,亦即行為人在事實層面認識 其所為何事,惟在規範層面卻未認識到其所為乃行政法所禁 止之事,包括行為人對於系爭的禁止規範完全沒有認識,或 以為該規範為無效,或基於不正確的解釋而對於該規範的適 用範圍產生錯誤的想法等,且基於此等理由認為其所為合法 者,乃行為人對其所為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 。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 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 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 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 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違章責任。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 以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釋明行為時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 ,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僅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是上 訴人係認被上訴人為違反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故 意犯,依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上開罰鍰, 已經原審調查明確。
㈢、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即行為時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 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 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主要係由公司法就該等人員之規範,認由公職人員擔任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 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因而於第3條第4款將公職 人員擔任該等職務之營利事業,列為該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參見其立法理由)。至「獨立董事」制度,證券交易
法則係於95年1月11日始於證券交易法增訂,並非於公司法 為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4條之4 、第14條之5第1項、第3項等規定,獨立董事係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依章程或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2及該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獨董設置辦法而設,旨在健全公 司治理制度,依法雖為公司董事會之成員,惟就公司財務業 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應提董事會決議外,獨立董事如有 反對或保留意見者,並應於董事會議議事錄載明,即利用提 經董事會決議方式及獨立董事意見表達,強化獨立董事對公 司重要議案之監督,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全體獨立董 事且得組成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行使監察人之權限,並協 助董事會決策。故欲認獨立董事係在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4款規範之列(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4款已明文規定,獨立董事亦為該款之規範範圍), 而受同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 易行為。」之規範,即須細究利益衝突迴避法、證券交易法 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透過比對解釋始得終局 釐清(參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查原審業依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獨立董事制度晚於89年間立法制 定並施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在原處分作成前,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從無針對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條第4款「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之營利事業」,該「董事」 是否包含「獨立董事」作出相關函釋或裁罰,且司法實務判 解亦無對此作出相關裁判或解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行 為時主觀上不知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針 對行為主體之資格要件事實認識有誤),故於系爭12項採購 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就第10點「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一節均勾選「否」,尚非 無據;且就被上訴人所涉之系爭採購案逐一調查檢視,其參 與系爭12項採購案時,其公司之獨立董事不論為羅淑蕾與否 ,均無礙於其依自身專業能力及循法定程序可依法取得標案 之情形,再參諸被上訴人歷年參與政府採購得標資料,可見 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年6月23日羅淑蕾擔任被上訴人之獨立 董事前,被上訴人即憑藉自身專業技術能力參與投標並取得 漢翔公司標案達31項之多,並無須再藉由羅淑蕾立委職銜或 職務行使而影響取得標案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若對此明知
違法或預見其違法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且將致自身無法再參 與漢翔公司相關採購案,自無委聘羅淑蕾擔任其獨立董事之 理,是被上訴人確信羅淑蕾擔任其獨立董事,其參與系爭12 項採購案之行為應為法所許,而此種錯誤,應係屬不知其行 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針對行為主體所需具 備之資格要件事實認識有誤),而產生所謂「構成要件錯誤 」,與無違法性認識之「禁止錯誤」,並不相同,故其主張 行為時並無故意,當屬可採;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 系爭12項採購案投標時,均於所填具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 點勾選「否」,係有認識之容任構成要件成就乙節,指駁說 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藉以推論被上訴人確信羅淑蕾擔任其獨立董事而參與系 爭12項採購案之行為「應為法所許」之推論結果,與「行為 人認為其所為並非法律禁止,乃法律所容許的為違法性錯誤 」之說法相符,係違法性錯誤,原判決認本件成立構成要件 錯誤而阻卻故意,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容係對原審於已認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違章構成要件事實缺乏認識之前提下,進一 步敘及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與違法性認識判斷之客觀連結 ,藉此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具憑恃羅淑蕾擔任立法委員所擁有 之職權或影響力,就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取得較一般人更 為優越機會之意欲,而難認被上訴人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未必故意)之整體論述架構,有所 誤解,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參與政府機關 採購案,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可供諮詢,且其若不 知而就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詳情有疑義時,亦可向 相關主管機關或上訴人為查詢,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自難 以其行為時主觀上無違法意欲而無故意為免責之論據云云, 無非係就被上訴人疏未積極辨明獨立董事是否亦屬為行為時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董事為指摘,並無足據此而得 推論被上訴人知悉獨立董事即係該款所稱之董事。又行為時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董事包含獨立董事之結論,上 訴人係經由一次或數次審議委員會始行作成,均無礙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主觀不具系爭違章故意之判斷。再原判決敘明: 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所謂 之「監督」,乃指有監督之權責而言,至有無在個案中實際 為監督之舉措,則非所問等語之後,復又敘及羅淑蕾擔任立 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且同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期間 ,無就系爭12項採購案對漢翔公司為監督之舉措乙節,核屬 贅述,亦不影響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
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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