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慶昇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蔡顓安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洪銀樹變更為洪慶昇,茲據其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吊扇之散熱構 造」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 被上訴人編為第10613018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 第I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 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 訴人則於108年6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 查,並以109年1月14日(109)智專三(二)05129字第1092 0041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6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 予更正」、「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 求項2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舉 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 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查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仍為證據2附接 接合之其中一種型態,且亦普遍見於各類型機械構件間相互 結合型態,其僅屬一般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普遍知悉 之接合方式,如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27至56行、第6欄第17 至25行及圖1、圖2揭示一種風扇結構,具有一風扇輪轂10及 多個可部分安裝在風扇葉片30或50之轂安裝構件12,安裝時 ,係將該風扇葉片30或50一個或多個開口與輪轂安裝構件12 中的開口22對準,透過緊固件26穿過該等開口,以達到嵌插 固定至輪轂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 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 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 供該柱桿嵌插」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及證據3已揭 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㈡證據2採用氣流分別流經本體內部及風扇葉片內部以帶出熱氣 之作用、功能及其對應效果,其與請求項1採用相同散熱手 段,且同樣可達到良好的散熱效率及導流效果,因此,兩者 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 先前技術未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 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 進步性。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39至48行及圖1揭示該風扇葉 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間,係透過相對應開口22及緊固 件26之構件,以固定風扇葉片30或50使不脫落,即相當於請 求項4所揭技術特徵,再查本項發明係達成一般穿孔定位之 習知固定效果,對照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 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㈢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乃證據2附接接合 之其中一種型態,且亦普遍見於各類型機械構件間相互結合 型態,其僅屬一般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普遍知悉之接 合方式。證據4說明書第4欄第24至54行、圖3A及圖6揭示一 種風扇結構100,具有輪轂110及主體部分200,該主體部分2 00具有多個凹槽202可容納臂構件144,兩者以螺栓208等元 件固定,其中,所揭示之臂構件144可插入風扇葉片112的開 口220,藉此使輪轂110與風扇葉片112相連接以達到嵌插固 定至輪轂上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 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 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 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及
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㈣證據2及證據4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 且證據2及證據4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 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 通性;又證據4進一步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 採用「風扇葉片112與臂構件144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 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綜上所述,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複數證 據之技術內容。另請求項1與證據2之功效相當,請求項1未 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理由,已如前 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 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 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說明書第5欄第3至13行及圖6揭示其風扇葉片112具有多 個固定孔222,與臂構件144上的孔洞206相對應,可藉由螺 母及螺栓等習知元件固定,以固定風扇葉片112使不脫落, 即相當於請求項4所揭技術特徵,再查本項發明係達成一般 穿孔定位之習知固定效果,對照證據2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 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5已揭露 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5均屬「天花板的風扇 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5風扇葉片與輪轂之 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 ,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5進一步教示及建議 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40與葉片安裝接 口150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 合理組合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功效僅屬相當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已如前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 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㈥請求項6至19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之導管74(相當於通道) 及風扇葉片延伸端之通風轉接器89等結合方式之揭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調整如證據3之小翼安 裝構件90之嵌合形式,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6所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 嵌合於該葉片之至少一通道。如此,該葉片的第二端係具有 較佳外觀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及證據3之葉 片外緣同樣亦具有「較佳外觀的效果」,本項發明對照先前
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 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為一凸出物, 該葉片與該凸出物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三定位孔, 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如此,係具有較佳的固定效果」可知 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3揭示之鎖固手段具有良好固定效果 ,與系爭專利鎖固構件及其「具有較佳的固定效果」間,兩 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本項發明對照先 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各 該端板係設有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 的入風端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 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第二氣 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之 複數氣流通道以達散熱效果,與系爭專利複數流道可達熱氣 流散熱效果間,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 ,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第二氣流通道的另一端係形成開 放端。如此,係具有確保該熱氣流可以由該開放端散出的效 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之通道開口以達散熱 效果,與系爭專利開放端可達熱氣流散熱效果間,兩者作用 、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 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第 二氣流通道係徑向貫穿該端板。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由該 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第二氣流通 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通道之技 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開放端相當,則兩者達成之效果當然亦 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6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4月17日准予專 利,並於107年7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
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權違反 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 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係一種吊扇之散熱構造,由於該葉片係具有至少一 第一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係鄰接於該 散熱孔,且該端板之第三結合部結合於該葉片,該端板之第 二氣流通道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如此,該馬達運轉時 ,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係可以經由該第一氣流通道的 第一端導引至第二端,使該熱氣流成徑向擴散輸出,藉此除 了使該葉片具有較佳的外觀外,更可達到良好的散熱效率及 導流效果。經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於109年2月 21日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更正後刪除請 求項2及請求項3,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11至14頁參見)。而舉發 證據2至證據5之內容亦據原審載明(原判決第14至16頁參見) 。本件關於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9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 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 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 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 決問題等進行考量。經查,證據2為一種可安裝於天花板的 風扇組件裝置,且其風扇之風扇葉片與殼體之間,係相互結 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3為一種可安裝於建築物天花板內
之風扇組件裝置,且風扇之風扇葉片30或50,係與輪轂安裝 構件12相互嵌插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4為一種可安裝 於工業空間之天花板的大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且風扇之風 扇葉片112,係與輪轂110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 證據5為一種可懸掛在天花板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且風扇 之風扇葉片140,係與輪轂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 認定之依據。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結果,分 析二者之差異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柱桿」與「通道」 之嵌插結合技術,證據2則採用「附接」技術,兩者差異主 要在葉片與殼體之結合方式。基此,證據2及證據3均屬「天 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3風扇葉 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 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3進一步 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30或50 與輪轂安裝構件12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 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證據2採用氣流分別流經本體內 部及風扇葉片內部以帶出熱氣之作用、功能及其對應效果, 其與請求項1採用相同散熱手段,且同樣可達到良好的散熱 效率及導流效果,因此,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 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有功效之增進,且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證據2及證據4均屬「天花板 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4風扇葉片與 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 ,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4進一步教示及建議 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12與臂構件144相 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 動機。證據2及證據5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 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5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 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 用之共通性;又證據5進一步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 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40與葉片安裝接口150相互嵌插」技 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複數 證據之技術內容等情,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證據2與證據3間 、證據2與證據4(按上訴人漏載證據編號,應係指證據4) 間、證據2與證據5間之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具有「 接合或附接以固定風扇葉片」功能及作用而具有共通性,認 定各證據間具有組合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
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 據2說明書第5欄第17至57行、第6欄第14至18行等段落及圖3 、圖23揭示,證據2為一種懸掛於天花板之風扇散熱構造, 相當於請求項1「一種吊扇之散熱構造」;證據2具有一馬達 30,結合於軸22上,該馬達30可以驅動馬達罩24旋轉,另證 據2圖3顯示氣流通過多個冷卻通道,穿過散熱片並進入連接 的端部開口63及沿著風扇葉片60內的導管74進入,此罩蓋之 開孔可供熱源散出,相當於請求項1「一馬達,結合於一軸 桿,該馬達可以驅動一轂部旋轉,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 熱源散出」。證據2圖3揭示該吊扇之散熱構造具有數風扇葉 片60具有徑向貫通的導管74,各該導管74的附接端62鄰接該 散熱孔,即相當於請求項1 「各該葉片係具有一徑向貫通的 第一氣流通道」、「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 孔」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 於原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由於證據2並未標示對應系爭專利全部構件之元件 符號,故原判決依據圖示顯示內容說明證據2氣流之路徑與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對應關係,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遍查原判決,皆無法得知證據2圖3中所謂「罩蓋之開孔 」究竟所指為何。又逕認「原處分以證據2『開口25』進行比 對,應屬誤繕」與證據不符,而未就此闡明予兩造充分攻擊 防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僅以此罩蓋之開孔「可供熱源散出」,即認其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孔,惟系爭專利之散熱孔尚須滿足 例如「位於轂部上方」、「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 該散熱孔」等要件,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多次主張,然原 判決卻未就證據2圖3中「何處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轂部」、「 散熱孔是否位於轂部上方」、「散熱孔是否鄰接第一氣流通 道」作成認定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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