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張陳碧(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芬(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芳(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華(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恒(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雄(即陳李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銘(即陳李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銘(即陳李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夏弘瑋(即陳李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露(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臻(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昶宇(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汝(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昶廷(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7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 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張陳碧、張慈芬、張淑芳、張淑華及張榮恒之被 繼承人張軍劍,上訴人陳德雄、陳宏銘、陳建銘及夏弘瑋之 被繼承人陳李瑞美,上訴人鍾秀露、陳柔臻、陳昶宇、陳盈 汝及陳昶廷之被繼承人陳春木均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事件,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張軍劍、陳李瑞美及陳 春木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8月2 日及109年9月30日死亡,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278號事件係
於109年9月28日判決。嗣張軍劍、陳李瑞美及陳春木在原審 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7日以其等本人名義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 均於110年12月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29至245、253至261頁)。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