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李秀鳳(即許益誠之承受訴訟人)
許詔傑(即許益誠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耘(即許益誠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1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
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益誠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許益誠於原審訴訟 程序中之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嗣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2 16號事件於109年5月28日判決。許益誠在原審合法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 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 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均於110年12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然上訴 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