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明誠
法定代理人 胡梅英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 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 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行 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49條所規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30日即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胡梅英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可 憑。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即為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 欠缺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 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胡梅英代為意思表示或就其 已為之訴訟行為為承認。查上訴人未於訴訟文書列明由其監 護人胡梅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由胡梅英委 任律師朱敏賢為其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委任狀,本院爰於111 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胡梅英為其本 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由胡梅英委任朱敏賢律師為原審及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之文書,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