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16號
TPAA,109,年上,11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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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王滿芬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教 師,於民國108年6月30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 39條規定,審定自退休生效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 日以後之退休所得,並以108年6月12日府教人字第10800056 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9萬5,508元。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 被上訴人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契約違約侵 權行為等損害賠償5,868萬4,505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上 訴人69萬5,508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教 育部、臺北市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契約違約侵權行為等損 害賠償5,868萬4,505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 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 ,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系爭



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 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 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 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 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 、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 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83號解釋意旨,認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未違憲,茲就上 訴人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1.原處分及系爭 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工作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 、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 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 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 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 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 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 (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 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 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 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 屬重要公共利益。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 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 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 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 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2.原處分及系爭 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 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



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 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優存利息 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 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上訴人自陳係因考量「補償金之落日條款」,即依系爭條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而得依原相關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系爭條例施行之日 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是以,其自願提出 退休申請,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2日以原處分 核定退休,且該自願退休案自108年6月30日起生效,而原處 分係依系爭條例作成,並無違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於 自願退休案生效後,與中山女高間之聘任關係即行政契約關 係,自應已同時解消,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教育部與上 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聘任關係,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竟仍基 於聘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薪給待遇、給付違約損失補 償,顯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教育部對於系 爭條例所規範之退撫新制,於作成本件退休核定及決定時本 應有遵循之義務,故其等參照系爭條例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 及相關行政行為,乃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亦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聘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給待遇、 違約損失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於法無據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被上訴人依107年7 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之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生存 權、工作權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系爭條例與原處 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 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 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 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 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 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等語綦詳。全國各 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且司法 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 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 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原處分及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 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 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 前開法令規定計算上訴人自退休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即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財產上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教育部、 臺北市政府應共同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原處 分屬違法為前提,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上開撤銷訴訟並無理 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第1項及第3 項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並無不 合。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應依其請求追加重新聘任



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且對上訴人訴請履行教師 聘任行政契約部分,未命追加其餘機關為原審被告或依職權 命其餘機關參加訴訟,有違闡明義務,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
  1.就未闡明追加重新聘任訴之聲明部分:上訴人既已於原審 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自願退休案 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與中山女高間之聘任關係即自動回復 ,其再請求追加重新聘任之聲明,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故原審縱未闡明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聲明,仍 未違闡明義務。
  2.就未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亦不符訴願前置,則縱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亦會以其未提出申請,逕依 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因此,縱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 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亦不合法 ,對上訴人毫無實益。
  3.就未命追加其餘機關為原審被告或依職權命其餘機關參加 訴訟部分:上訴人之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既已因原處分之生 效而同時消滅,且原處分並非無效或違法應予撤銷,則上 訴人再依已消滅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履行薪給待遇、給付 違約損失補償,顯屬無據。因此,縱原審依上訴人主張, 行使闡明權,命追加其餘機關為原審被告或依職權命該機 關參加訴訟,其訴亦屬無理由,故原審縱未闡明上訴人追 加此部分,仍未違闡明義務。
㈣上訴人於原審係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原處分不服,經提 起訴願而為被上訴人教育部駁回,已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上訴人已 將之列為被告,自無不合,然卻又將教育部贅列為撤銷訴訟 之被告,自非適法,原審就此部分固應以起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但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教育部非適格 之被告,原審應以裁定駁回,而以一造辯論判決駁回,屬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㈤依教師法第37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 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私 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 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 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



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 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 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 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固均 有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之明文。然所謂「年資合併計算」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 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流失而言,因教師在公、私立學校之 服務年資可行使之法律上撫卹金權益內容有別,且由不同義 務主體支付,殊難將在公、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混同成一體 視為全部在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而適用原學教職員撫卹 條例(註:本條例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系爭條例第100條第 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嗣經總統以108年4月 24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核定撫卹金 給與之基數。且參原處分說明欄二、(八)公立學校退休金 給與 1、新制施行前……(6)支給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2、新制施行後:(3)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九)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3、支給機關: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 理委員會;三、備註(四)亦載明「服務私校年資7年,審 定私校年資7年,另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支給退休金」(原審卷第24 5至247頁),顯見公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支給機關不同,審 定年資不應併計。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具備私立學校服務年資 之教師,惟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8條第2、3項等規定 ,就上訴人之審定年資違法扣除私立學校年資,致其所得替 代率上限下降而實質造成退休金數額短少之結果,容有違法 侵害上訴人之退休金財產權之情形;又上開條項是否包含私 立學校年資乙節,乃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屬違憲而未經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原審未察上開違法、違憲情形, 逕行認定原處分合法,核屬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原審 未經闡明此等違法、違憲事項命兩造為辯論,亦有違闡明義 務,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 採。
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已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 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 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 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 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 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



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 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 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 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 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 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 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 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 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 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 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 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審定上訴人自退休日以後之每月 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容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 原判決逕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而未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爭點實質審理,更未敘 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自無可採。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 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 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 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原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有關核發補償金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 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上訴人依據原學教職員退休 條例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 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將繼續 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系爭條例第34條對原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補償金規定作適度之調整,係為追 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1年過渡期 間,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者,准予適 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 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核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條例第34條於制定法律及司法院大法 官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時,均係基於主管機關即訴外人銓 敘部所提出之錯誤資訊,有違平等原則,而屬違憲,從而,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據此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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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