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72號
TPAA,109,再,72,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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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闕永煌
王維鵬
張聰明
潘正吉
蕭新裕(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
二、(一)再審原告闕永煌王維鵬張聰明潘正吉蕭新裕( 與蕭陳富蕭錦樹蕭輝龍蕭淑卿蕭素玉,為蕭家勇之 被繼承人,並被選定為當事人),與第三人潘文溪孫鐵軍周永順,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199、204-206、212 、244、246、211、241-243、250-252、254、238-240等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207、208、247、24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等認為上開土地前經規劃為中央研究院機關用地,嗣 臺北市政府民國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下稱81 年12月14日公告)詳細說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 備註2.「……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 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以該等土地經中央研究院 放棄保留而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 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下 稱系爭具體項目),質疑前揭通盤檢討案關於應提供30%土 地作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應集中留設之內容,使其等遭受損 失,推由再審原告闕永煌王維鵬蕭新裕向再審被告陳情



,經再審被告以102年8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121200號函 (下稱10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經查旨揭地 號土地係依本府58年8月22日府工二字第44104號公告『擬訂 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另依本 府61年11月18日府工二字第59349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 研究院使用;惟依本府81年12月14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案內提及因中央研究院已同 意放棄保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故變更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另查該計畫書內規定 旨揭地號土地變更後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 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先予敘明。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故前開本府81年12月14日都 市計畫案內針對旨揭土地規定,於未來建築開發時,應先提 供30%之基地範圍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另按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 為45%,故該基地範圍尚須留設55%基地面積作為法定空地, 且按該計畫書內規定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爰此規定 與都市計畫旨意並未不符。」等語。復質疑同樣於58年被劃 定為機關用地之同小段196地號等6筆土地於64、65年間時興 建房屋,未受相同限制,疑有差別待遇而再次陳情,經再審 被告以102年9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6800號函(下稱10 2年9月5日函)復,除重申102年8月1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 四並載以:「另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282128100號函示有關本市○○區○○段0小段196、199 、212、235、236、237地號等6筆土地,199(部分)、196 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66(港)建字第0076號建造執照,212地 號(部分)土地領有54營(縣港)建字第0692號營造執照, 235、236、237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65(港)建字第0052號建 造執照,前開執照核發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等語 。仍然不服為第3次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0月7日北市 都規字第10237996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7日函)復,除 重申該局102年8月1日、102年9月5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四 並載以:「另依本市都市更新條例(應係本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之誤植)第12條規定(略以):更新單元街廓內面積需 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小於2000平方公尺以下,500平方 公尺以上,得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故本案基地 提供30%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後,仍可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 序」等語。(二)關於不服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 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的訴願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10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 不服臺北市政府之81年12月14日公告的訴願部分,經內政部 以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原告與潘文溪孫鐵軍周永順復不服,循序對再審被 告及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臺北市政府81 年12月14日公告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即系爭具體項目) 及內政部103年2月27日訴願決定。2.撤銷再審被告102年8月 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月14日訴願決定。3.再審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造成再審原 告30%之土地損失及歷經45年無法自由使用財產造成精神損 失等,應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給付再審原告 國家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與潘文溪上訴,經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與潘文溪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所引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性質屬法規命令, 有補充解釋必要,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05 年12月9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揭櫫都市計畫擬定計 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得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再審原告與潘文 溪乃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 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潘文溪對再審被告102年8月1 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未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對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 公告系爭具體項目部分所提起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 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再審確定判 決關於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部分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結果,對於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 關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中「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之法定救濟期間如何起算仍有疑義,而聲請補充 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嗣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補 充釋示「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 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1月20日以本 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2年8月1 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爭議之再審之訴部 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



臺北市政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 、102年10月7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本 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 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部分之 再審之訴,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理 由,無非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補充釋示釋字第7 42號解釋,對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所 提起行政救濟,其訴願期間如何起算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 再審確定判決以其就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 函、102年10月7日函部分之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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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