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代 表 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日清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洪水塗之本家派下員繼承變動申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水塗之本家派下員繼承變動申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洪水塗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上訴 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名冊,經上訴人( 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青年日報上公告「祭祀公業 洪文遊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系統圖」 、「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 產清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上訴人乃以91年3月22日北 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 證明書」,以同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為附件(與 上訴人91年3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函,下合稱9 1年3月22日函),發給經加蓋上訴人印信之派下全員名冊、 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內容如青年日報所公告);而於91年4 月17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10012373號函准予備查選任洪水塗 為「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管理人。嗣洪水塗以此向改制前臺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公業土 地管理人變更,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祭祀公業洪文遊」及「 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是否同一,行文上訴人求為釋疑。上訴 人以91年5月9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14765號函(下稱91年5 月9日函)覆略以:本案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 公)所檢送之原始證明文件及系統表所示其享祀者為同一人
,另管理人及所屬派下成員均相同,係屬同一主體之祭祀公 業,無庸分別辦理公告,其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稱號下加(公 )字,應為對享祀者之敬呼,非另一名稱不同之祭祀公業等 語。惟淡水地政事務所仍各就「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 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所載土地,分別為「祭 祀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所有之登記,僅 變更管理者為洪水塗。洪水塗於94年8月22日死亡。被上訴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7年12月5日檢具上訴人91年3月2 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其附件、洪水塗一脈變動部 分戶籍謄本、變動部分前後系統表及派下員變動前後名冊, 就本家洪水塗一脈因繼承所生變動,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如 無異議請准備查。上訴人以108年4月16日新北淡民字第1082 5607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理由略謂:「祭祀公 業洪文遊『公』」未經申報,無從據以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 且被上訴人僅申請洪水塗一脈繼承變動,未及於全部派下繼 承變動,於法未合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准予被上訴 人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繼承變動之行政處分。 復於109年4月1日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洪 文遊(公)派下員繼承變動,准予受理並公告。再於109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 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繼承變動,准予受理並公告。嗣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20日以「行政陳報狀」,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 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洪 水塗之本家派下員繼承變動,引用上訴人91年3月22日以北 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函及其附件,准 予受理並公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並應就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 員繼承變動事件,引用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員 證明書函及其附件,准予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不服,乃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 7年12月5日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事件,引用上訴 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函及其附件,准予公 告徵求異議,其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業於91年3月22日就「祭祀公業洪文遊」為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核發,而被上訴人為該公業管理人兼派下員洪水塗之 子,洪水塗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經繼承變動公告為派下員, 乃基於該公業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 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 」、「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系統圖」、「祭祀公業洪文 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變動 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系統表及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申請上訴人受理其本家洪水塗一脈派下員變動為公告,揆 諸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 書,與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檢具該函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 員繼承變動公告,二者所稱之祭祀公業具有同一性,確然無 誤。是而,被上訴人之申請,僅係要求以上訴人91年3月22 日函所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為 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公告;至於該派下全員證明書 係就「祭祀公業洪文遊」(不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公』」 )公告,或係就「祭祀公業洪文遊」與「祭祀公業洪文遊『 公』」二祭祀公業合併公告所核發,則非其所問。是其申請 基礎未超出91年3月22日函所確認祭祀公業二要素(人與物 )之範圍,無涉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 『公』」是否同一之確認,也未要求變動財產內容,合先指明 。
㈢誠然,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派下 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交互使用「祭祀公業洪文遊」、「祭 祀公業洪文遊『公』」等文字;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系統表未 合,不動產清冊又有「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 遊『公』」二份,致證明書之效力範圍曖昧難明;此雖源於祭 祀公業管理人洪水塗申報之資料,但上訴人公告時本應核對 釐清,嗣經公告無人異議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當 有義務就證明書所載公告之權利內容予以說明,而上訴人亦 以91年5月9日函明確表示:「本案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 業洪文遊公)所檢送之原始證明文件及系統表所示其享祀者 為同一人,另管理人及所屬派下成員均相同,係屬同一主體 之祭祀公業,無庸分別辦理公告,其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稱號 下加(公)字,應為對享祀者之敬呼,非另一名稱不同之祭 祀公業」;可認上訴人係基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 公業洪文遊『公』」為同一,分列財產清冊所載不動產則同歸 屬單一祭祀公業之意思,而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就其 形式外觀而言,尚無重大明顯瑕疵可判定為無效之事由。至
於上訴人嗣後如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違法,應於除斥 期間自行撤銷或廢止該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 基於該函之拘束力,即不容其自行否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所 載權利狀態,進而拒絕辦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申請之 派下員變動公告。再者,被上訴人之申請經上訴人受理公告 徵求異議後,如無異議,經上訴人備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即可依公告內容為管理人之推舉及財產之處分;如有異議, 則經由異議人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可釐清「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 」是否同一,以及派下員與財產歸屬之爭議;反之,如上訴 人一方面並不撤銷或廢止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一方面又以該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權利內容有所 疑義為由,拒絕任何關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之申請,將 導致祭祀公業權利內容始終陷於不明,無從選任管理人,所 有之不動產也無法管理及使用,此誠非設置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更有違法律授權上訴人 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以「祭 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不同為由,否准 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之申請,與法自屬有違。 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 、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均得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 為祭祀公業條例所明定。該三類人員雖均得為此申請,但得 申請變更公告之範圍,因其身分對於該祭祀公業所主張之權 限或權利而有不同,可取得以申請變更公告之資訊亦有所異 。如為管理人,乃基於祭祀公業本身利益,有派下員繼承變 動之事實,當然應將全部派下員之繼承變動辦理申請公告; 如為派下員,基於對公業享祀者祭祀義務及對財產共有之利 益,其所屬一脈有繼承變動之事實而申請公告變動派下員名 冊時,得經其他派下員之授權取得相關資料,而併為繼承變 動之申請公告,以利於祭祀公業管理之公益,此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之所示也。但「利害關係人」並非 祭祀公業本身或其所屬,甚至與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員之利害 關係相反,基於其利害關係而為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繼 承變動公告申請時,既無義務也無權源可取得與其利害關係 無涉之派下員繼承變動之資訊,自無要求其基於「公益」而 必須就該祭祀公業全部派下員繼承變動為申請,始准公告之 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也尚未列名為派 下員,甚至與該祭祀公業訴訟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於現行實務上難以取得其他 派下員授權以取得其戶籍資料,上訴人也因法令限制考慮,
未能依被上訴人所請提供相關人等戶籍資料以憑被上訴人申 報,此徵諸原處分卷附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及該局請示內政部關於可否提供戶籍資料之文件往返即 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為 本家一脈之繼承變動申請,既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自無 庸提出所有派下員繼承變動資料,請求上訴人一併公告。實 則,基於行政之主動性,上訴人既自承掌握該祭祀公業另有 派下員發生繼承變動之事實,非不可於被上訴人申請繼承變 動時,併促請其他派下員(或其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申請併同公告;有其他派下員繼承變動事實為兩造所不知者 ,也可能透過公告促請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為該等公告 之申請,甚或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公告內容異議,並透過訴 訟解決私權爭議。如此,方能維繫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及效 率,始之謂「公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補正並申請所 有派下員繼承變動為據,駁回其公告本家一脈繼承變動之申 請,於法有違,並有礙公益。
㈤基於祭祀公業本體延續性,祭祀公業經申報備查後,派下員 之變動始終必須以首次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而為 後續之申報公告;而此後每次因變動而申請公告所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也係接續首次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權利內容 ,僅就變動部分為公告,經無異議而予以備查之證明,要無 廢止或撤銷首次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效力。因此,雖上 訴人前有另案因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 與)事實(洪維和讓渡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予派下員洪登輝 ),經洪登輝之申請而為公告徵求異議,無異議備查後,以 上訴人102年5月21日新北淡民字第1022110246號函(下稱10 2年5月21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固有讓渡證明書 、上訴人102年4月11日新北淡民字第10221037411號公告及 上訴人102年5月21日函在卷為憑(但無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所 應具之附件經上訴人提出附卷),然上訴人102年5月21日函 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理上,當然承接上訴人91年 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示權利範圍,變動者限 於公告歸就部分,而此變動與被上訴人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 員繼承變動復屬無涉。是以,被上訴人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 員繼承變動之基礎,雖為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非最近一次上訴人102年5月21日函所核發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但二者除前述經歸就公告變動者外,於法 理上不可想像二者有所差異,否則,乃無從認為前後派下全 員證明書屬於同一祭祀公業。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1年 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就其本家一脈繼
承變動申請公告,並不失其正當性;而此,即令認被上訴人 提出文件有所瑕疵,也只需命補正即可,但上訴人並未命補 正(參見上訴人107年12月30日新北淡民字第1072281406號 函所載命被上訴人補正事項,及原處分駁回申請之理由,也 俱未載明此節),臨訟卻以此為抗辯,顯然只是技術性杯葛 而已。至於上訴人所主張102年5月21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僅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及「祭祀 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不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 系統圖」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因此,已取 代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一 則,基於祭祀公業之延續性,此乃不可想像,二則,既然上 訴人102年5月21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關於人與物此二 要素,與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者全然不同,則此二 函所表彰之祭祀公業即難認為同一,自也無上訴人102年5月 21日函取代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之可言。若以此而論,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仍屬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最近一次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併此敘明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祭祀公業洪文遊」申報時卷附之90年2月25日推舉土地清理 申報人之證明書,其派下員名單共列57人,嗣後辦理祭祀公 業申報時檢具之90年3月8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僅有52人,漏 列上開推舉證明書內之17人,並增加12人,嗣上訴人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後,洪水塗等於91年4月5日所立推舉管理人之 切結書,切結人(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成員)人數又達57人 ,且增列前揭申報時漏列之17人。則「祭祀公業洪文遊」於 90年間申報時檢送之派下員名冊,與申報前後另附之推舉派 下員名單人數及姓名顯有不符,則「祭祀公業洪文遊」申報 時所送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顯有疑慮。上訴人基於行政程序 法第36條職權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或有無相 互矛盾等,發覺「祭祀公業洪文遊」於90年間申報時檢送之 派下員名冊與其他文件顯有矛盾,則被上訴人自有釋明義務 。本件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補正派下員名冊之正 確性之前,上訴人基於維護公益,自不應在顯有疑義下視而 不見,逕自准予公告。關於「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繼承變動 申請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釋明補正派下員名 冊之正確性,故不應准予公告。此係影響訴訟勝敗之重要攻 防方法,原判決就此疏未論斷,而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第三人洪水塗(即被上訴人之父)於91年1月29日向上訴人辦
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係以「祭祀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 業洪文遊公」為兩法定祭祀公業而為合併申報。而上訴人91 年3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主旨略以︰「台端申 請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名冊乙案,經查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計洪水塗等伍拾貳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特此證明……」而准予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名 冊。因此,91年第三人洪水塗係以兩不同之祭祀公業而提出 申報,但上訴人僅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全員 名冊而完成該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實未 完成申報,亦即91年3月22日函僅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洪文 遊」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檢具申請書載 明為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變 動等語,顯已超出91年3月22日所核發公告之祭祀公業之範 圍,「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既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完成 申報公告程序,則其派下員縱有繼承變動亦無從依同條例第 18條辦理變動公告。被上訴人就未完成申報公告之「祭祀公 業洪文遊公」仍申請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即非適法。上訴 人於原審業將「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 處分函效力是否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列為爭點,而該 爭點涉及被上訴人申請就「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為繼承變動 之公告是否合法。原判決逕認無須論述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核發範圍云云,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祭祀公業於91年提出申報時,申報人洪水塗分別提出登 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 之財產清冊,其名下土地之地號俱不相同。惟土地登記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從而「祭祀公業洪文遊」、「 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其名下土地登記既不相同,各有其獨立 財產,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祭祀公業,實質上係 屬二個不同祭祀公業。則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函縱有認定「 祭祀公業洪文遊」與「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屬同一祭祀公業 ,亦有違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97年1 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 第0970033874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判決縱認91年3月22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效力範圍究竟是否包括「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有曖昧難 明(假設語氣,上訴人主張效力僅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 ),則屬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及第112條規定,該證明書效力是否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 公」部分為無效,但證明書主旨所示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 」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仍屬有效。因此,該證明書所載之合
法權利狀態係「祭祀公業洪文遊」已完成申報公告,而無涉 「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上訴人應基於此點而為本件繼承變 動公告之審查,「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既非該證明書之效力 範圍,本件自無從就「祭祀公業洪文遊公」逕自准予公告異 議。原判決逕謂上訴人不得拒絕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云云, 顯有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規定意旨,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既係原經申報之派下員洪水塗之子,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具派下員身分,而應以派 下員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就發生繼承變動申請公 告。至於利害關係人,應係指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員以外之第 三人,而與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員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包括 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或為訴訟對造人等(內政部97年4月1 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參照)。原判決顯有誤解 利害關係人及派下員之涵義,而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 款、第18條規定及相關函釋見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㈤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三 類別之申請人所應附文件種類並無區別,而不得僅提出本家 繼承變動資料,且申請人應就全體派下員之變動一併申請公 告,不得僅申請公告本家之繼承變動。又鈞院100年度判字 第225號判決係就申請內容合法與否之規定所闡釋之法律見 解,實與申請人身分係管理人或派下員等無關;故申請人無 論係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依法皆不得恣意選擇僅 針對部分派下員之變動申請公告。另依內政部101年11月5日 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47號函,被上訴人並非不得檢附相關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其他派下現員之戶籍資 料,並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審核無誤後,核發其他派下現員 之戶籍謄本,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整理完整之派下現員全體名 冊後,向上訴人申請全體派下員繼承變動。原判決逕謂被上 訴人無權源可取得與其利害關係無涉之派下員繼承變動之資 訊,自無要求其基於「公益」而必須就該祭祀公業全部派下 員繼承變動為申請云云,顯屬誤解;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得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本家繼承變動,且無須提出所有派下 員繼承變動資料云云,實係在法無明文下,創設本家繼承變 動之申請公告之類型,且限縮應備文件之種類,顯與祭祀公 業條例第18條文義有所牴觸,亦與鈞院實務闡明之不得僅針 對部分派下員申請公告之意旨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
㈥基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及變動公告時仍應為形式審查,以維護派下全員就祭 祀公業土地應有權益。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 6條第4項、第17條及第49條等明確規定規約訂定變更、祭祀 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解任、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更正 不動產清冊等之同意人數,係以派下現員為計算基準,並須 由公所備查或公告。即知上訴人須依循完整及正確之派下員 名冊,以派下現員人數為據,形式上審查上開事項是否已達 表決門檻並同意備查,以維護地籍管理正確性之公益。申請 公告案經行政機關形式審查無誤並准予公告後,利害關係人 如有異議,可再循異議及司法確認派下權之訴等程序為實質 審查。此處交由行政及司法兩階段審查係立法者之設計,即 行政機關藉由程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無矛盾,得初步迅速 確認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而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主張相關權益 ;如遇有爭執再由司法機關以嚴謹訴訟流程實質確認是否為 派下員。如謂前端之行政機關可放寬形式審查門檻甚至不為 審查,則遇有爭端實質上均須由後端之司法機關定分止爭, 實係耗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大量時間勞力及費用,恐不利於祭 祀公業之正常運作。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 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包括派下員名冊等文件是否齊 全、文件是否正確、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等。原判決似 以上訴人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不應介入審查云云,顯有牴 觸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與鈞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 決意旨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㈦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係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 明書,而102年5月21日函亦係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 全員證明書,則被上訴人本次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應檢具最 近一次即102年5月21日函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 證明書,始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之文義。原判決逕認 被上訴人檢具之91年派下全員證明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8 條規定云云,而忽略該條規定應檢具最近一次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意旨,實有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而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㈧被上訴人係申請就「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 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變動均准予受理並公告。惟「祭祀 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係兩不同之主體,則 原判決主文所稱上訴人應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其指涉對象究 係指「祭祀公業洪文遊」,或「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或兩 者均屬之,原判決主文記載實屬模糊尚非明確。原判決主文 未敘明上訴人應就「祭祀公業洪文遊」或「祭祀公業洪文遊 公」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實有判決主文記載不明確,而屬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緣臺灣的祭祀公業,淵源上可遠溯宋代的祭田,其存在的目 的在於教化子孫慎終追遠,即以一人或多人共同捐獻的不動 產每年所生孳息供祭祀活動的開銷,對於宗族制度的維繫, 有其物質與精神兩方面的實質功能(參司法院釋字第728號 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晚近因傳統農業社會結構 解體,人際關係疏離,歷代子孫繼承而生之派下權歸屬不明 ,又因祀產的財產利益漸受重視,以致派下員為爭奪祀產而 訴訟不斷,衍生許多問題,早期法制未備前作為處理祭祀公 業土地問題之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行政命 令已不敷適用,因之立法院於96年間立法通過祭祀公業條例 ,並授權行政院發布命令自97年7月1日施行。故相關事務之 處理程序及爭議,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以前,基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之 後,則應以祭祀公業條例為準據。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洪水塗之子,於107年12月5日提出申請書 檢附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 系統圖」、「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洪文 遊『公』財產清冊」),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系統 表及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申請上訴人受理其本家洪水塗 一脈派下員變動為公告,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所為2度變更之聲明,則表明請求 上訴人之作為,係針對「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 公」派下員繼承變動,原審並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之關係,詳後述)。是本件 被上訴人所申請者為「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 遊『公』」派下員洪水塗死亡,而生派下員變動之申報備查程 序。茲援引本件應適用及相關法令如附表,按各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變更申報申請,分別論述如下:
⒈有關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洪水塗死亡,而 生派下員變動之申報備查程序部分:
⑴承前所述,祭祀公業起源於子孫為延續宗族祭祀祖先, 而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 餐費用,每一祭祀公業均有享祀人(即受祭祀公業所奉 祀之人,參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3款),且有以享祀人 之本名為祭祀公業名稱,亦有以享祀人之公號,或另取 新名稱等(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年版,第723
頁),亦即祭祀公業之名稱依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 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參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 之意而命名,表彰設立人所共同追思祭拜之先祖。故每 一名號之祭祀公業表示不同之享祀人,依我國實務在祭 祀公業條例未施行以前所持之定見,祀產土地以祭祀公 業名號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所有權屬於全體派下員所公 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 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 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 質」),則不同名號之祭祀公業縱其派下員均相同,仍 屬各自成立為獨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略以:「祭祀公 業之設立不論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均係以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其獨立財 產,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是故,如不同 名號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完全相同,相關申報、選任管理 人、變動規約等等,仍應分別踐行各自之法定程序。 ⑵經查,被上訴人之父洪水塗於91年1月29日向上訴人辦 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函文主旨載明:「為申報『祭祀公 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土地一案…」,此見諸 原處分卷第73頁可明。依行為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2點,洪水塗應提出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無規約即免附 )等,用以說明並證明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之形成歷史, 齊備祭祀公業應具備之祀產、設立人、派下員等人與物 之兩大要素;另依同要點第4點,主管機關應公告及陳 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 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 地通行報紙3日。上訴人本應據而分開審核各該祭祀公 業形成之沿革、所具備之祀產及派下員,並辦理二祭祀 公業申報之公告、陳列及登報程序;乃依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付之公告等為單一程序,其內容為「祭祀 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 系統圖」、「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 洪文遊『公』財產清冊」等,並於異議期間期滿後因無人 異議,而以91年3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 復,略以︰「台端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
名冊乙案,經查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計洪水塗等伍拾 貳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此有 該函附於原處分卷第5頁可憑。準此可知,上訴人准予 發給者為「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名冊,而不包括 「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全員名冊。具體而言,上訴 人顯未區別不同之祭祀公業進行各別之應辦程序,疏漏 通知洪水塗補正「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系統圖」、「祭 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員名冊」以完足各該應備文件, 進行各別之公告程序,即遽予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 派下全員名冊,並貽誤洪水塗當時一併提出之「祭祀公 業洪文遊『公』」之申報申請。至於上訴人經淡水地政事 務所查詢,復以91年5月9日函稱:「本案祭祀公業洪文 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所檢送之原始證明文件及系統 表所示其享祀者為同一人,另管理人及所屬派下成員均 相同,係屬同一主體之祭祀公業,無庸分別辦理公告, 其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稱號下加(公)字,應為對享祀者 之敬呼,非另一名稱不同之祭祀公業」等語(見原審卷 第177頁),上訴人就此公函於上訴時也自承未符前揭 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53頁),惟稽此公函性質,實係 上訴人與淡水地政事務所之間就經辦事項所為意見之溝 通,尚不得以此上訴人事後所持之違法論點,扭曲祭祀 公業申報程序,將本件上訴人91年3月22日北縣淡民字 第0910007902號函復內容明示針對︰「台端申請發給『祭 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名冊乙案」,擴張解釋包括發 給「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全員名冊之結果。至於 在91年3月22日函核發後,相關後續之執行事項如有因 為錯解該函內容而有違失,則係上訴人與相關機關應進 行修補之行政作為,或權利因而受損者應進行救濟,也 不能導果為因違法擴張91年3月22日函之效力範圍。本 件原審認被上訴人107年12月5日檢具上訴人91年3月22 日函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洪 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公告,僅係要求以上訴人91 年3月22日函所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 書為基礎,為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公告;至於 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就「祭祀公業洪文遊」(不及於「 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公告,或係就「祭祀公業洪文 遊」與「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二祭祀公業合併公告所 核發,則非所問一節,即係未予辨明不同名號之祭祀公 業具有各自獨立之公同共有關係,進而持不論公告內容 如何,得以上訴人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為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 承變動公告之法律判斷,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 審又執上訴人91年5月9日函文內容,認定上訴人係基於 「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為同一 ,分列財產清冊所載不動產則同歸屬單一祭祀公業之意 思,而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因而指上訴人不能自 行否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權利狀態,拒絕辦理被上 訴人所申請之派下員變動公告一節,則係將不具對外發 生效力之機關內部違法意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就此 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⑶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向公所辦理申請公告、備查,其旨 在於保存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之正確完整,以利集合派 下員意志以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此一派下員變動申請 程序,自應在祭祀公業已完成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 後,始有必要。承前所述,本件關於「祭祀公業洪文遊 『公』」之申報經洪水塗於91年1月29日提出申請,惟因 上訴人之貽誤,迄今未為辦畢,亦即其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 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2項參照)未經上訴人核發,自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