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96號
TPAA,109,上,796,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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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參 加 人 王定圭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參 加 人 王彥允
王彥仁
王正吉

王正松
王正一

王恆壬

王恒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上訴人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非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該土地的一部分位於○○市 ○○區○○○路0段00巷(下稱00巷)巷道內,前經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下稱40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及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以民國102年1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 (下稱102年1月17日函),認定性質屬現有巷道。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3年4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215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依該判決意旨,都發局102年1月17日函所認 定的現有巷道範圍,其寬度原為2公尺以上,嗣因上訴人於1 01年4月13日僱工拆除東側邊緣後,現況包括該判決附圖4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11月1 5日,下稱附圖4)編號A、B、C部分,其中A、C使用系爭土 地的部分,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B使用382-1地 號土地部分為1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提出申請書(收文日期105年5月17日 ),以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目前僅00巷0號 住戶使用,該住戶尚可經由○○○路對外出入,並無通行系爭 巷道之必要為由,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 8日辦理會勘後,以105年7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92532 號函(下稱105年7月18日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2087號 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就105年7月18日函答辯,致處分之事 實未臻明確,而決定撤銷105年7月18日函,並請被上訴人另 為適法處分。之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巷道之廢止,不符合 行為時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規定,且廢道影響妨礙公眾通行,以105 年11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34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 於原告105年5月16日就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為廢止現有 巷道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廢道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6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 將原審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嗣經原審於109年7月 2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都發局102年1月17日函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寬度達2公尺以 上,除附圖4所示A、B、C部分外,尚應包括上訴人僱工剷除 之部分,至於215號判決附圖2(註:即參加人王定圭於215 號判決事件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下稱附圖2)所示C部分( 往南經E部分通往○○○路)寬度僅約1.6公尺,則非屬現有巷 道之範圍。上訴人剷除系爭巷道上部分路面及架設圍籬一事



,經民眾檢舉後,都發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迭經被上訴人 函知上訴人應拆除鐵絲網圍籬及恢復路面、處罰鍰並限期改 善、再通知限期改善,復以105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 00749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105年1月21日裁處書) ,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 105年度簡字第69號、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其僱工剷除之系爭巷道部分,依法負有回復原現有 巷道寬度之義務,且該部分亦屬現有巷道之範圍。00巷住戶 共有0、0、0、00、00號等5戶,該5戶對外通路有二,其一 為經由系爭巷道通往○○○路,即附圖2所示D-B-A路徑;其二 為經由附圖2所示D-C-E路徑,通往○○○路。其中,僅往北通 往○○○路之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至於往南通往○○○路部分則 非屬現有巷道。系爭巷道若廢止,將導致00巷0、0、0、00 、00號等住戶僅能經由附圖2所示D-C-E路徑,通往○○○路, 惟其中C部分寬度僅約1.6公尺,並未達2公尺,且該C部分並 非屬現有巷道,如此廢止系爭巷道顯然違反處理原則第7點 「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改 道後之寬度大於原有寬度且整齊規則者。……㈢廢道、改道後 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之規定。系爭巷道之 原有功能並未喪失,該巷道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 上訴人認定系爭巷道已通行逾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使用,其使用目的,除係因務農之需而供農用機械出入 田地、載送肥料或務農收成時載送作物之用外,亦供居住該 巷道周遭居民通行、瓦斯、飲用水或購置家具等民生必需品 運送車輛通行、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通行使用,而以原處分否 准上訴人廢道之申請,實屬有據。此外,據參加人王定圭陳 稱系爭巷道下方埋設有自來水管線,若廢道則自來水管線將 成為另一難題。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寬度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 一事,究其原因,係上訴人僱工剷除部分系爭巷道路面所致 ,上訴人以此作為廢止巷道之理由,實不足採。 ㈡系爭巷道經都發局以102年1月17日函認定符合400號解釋意旨 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及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而屬現有巷道,迄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申請廢止 現有巷道,歷時僅3年餘,期間居住在系爭巷道內之住戶( 即參加人)、連外通路均無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縱認其中 大房、二房、三房及八房因在附圖2D巷道南北兩側均有建物 ,而得經由其等自己之建物通往停車場,但五房(參加人王 彥允、王彥仁)及七房(參加人王定圭)之建物均位在附圖



2D巷道北側,僅能經由附圖2所示D-B-A通往○○○路,或經由D -C-E通往○○○路,而其中僅B-A之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其原 有寬度超過2公尺。
㈢本件00巷0、0、0、00、00號等住戶若係步行或以腳踏車、機 車為交通工具,顯然經由系爭巷道通往○○○路方式較為便捷 ,自不能強令其等須經由附圖2標示C通道前往南側之大停車 場,再由E通往○○○路。尚不得僅以其等駕駛汽車出入時,係 將汽車停在南側之大停車場,逕行認定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 已喪失,已無繼續供00巷住戶通行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 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 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第21 條規定:「(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 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 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 准其申請。(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 期滿後14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第 3項)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 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 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 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第4項)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 巷道寬度,應合於第20條規定。……。」103年11月20日修正 發布即110年4月22日修正發布前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內既成道路廢道及下列地區之非屬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之現有巷道申請廢道、改道,不予受理:㈠應 辦理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㈡應辦理市地重劃地區。㈢ 應辦理都市更新地區。㈣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㈤禁建地區。 ㈥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地區。㈦其他依法應不予受 理地區。」第4點規定:「(第1項)都發局受理同時申請現 有巷道之廢道及改道者,於審查核准前,應審查事項如下: ㈠申請改道部分,應將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 ,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㈡原巷道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新設巷道開闢供人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 為道或將新設巷道土地完成捐獻於本府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 記手續之日起,始得核發巷道廢道證明。(第2項)前項所 稱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係指新設巷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規定主管權責,經建設局審查符合道路設置規定,並檢附 道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證明文件。」
㈡次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 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 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 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 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 止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 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 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 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 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 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 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則經司法院釋字第255號及400號解釋 在案。綜上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人民得依建管自治條例 第21條及處理原則請求廢止巷道者,以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道路,及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不予受理之都市計畫範圍內 現有巷道以外之現有巷道為限,且以無繼續供公眾通行為必 要。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訴人於105年5 月1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依據建管自治條例第21條及處理原 則申請廢止系爭巷道,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非屬實施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道路,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已屬無據,原 判決依據處理原則等規定審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合法 與否,適用法規固有未洽。惟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



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完全未載理 由,或雖載有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 人知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依據,或對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判決 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主張未予採取,卻未說明何 以不採取之理由。
 ㈣原判決就系爭巷道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業已論明:都發 局於102年1月17日函認定系爭巷道寬度原超過2公尺以上之 現有巷道,包括215號判決附圖4所示A、B、C部分外,尚應 包括上訴人僱工剷除之部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業經2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案認定現有巷道範圍 包括215號判決附圖4所示A、B、C部分,及遭上訴人僱工剷 除部分。而關於上訴人剷除系爭巷道上部分路面及架設圍籬 一事,經民眾檢舉後,都發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 查明後,以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通知 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5日前拆除鐵絲網圍籬及恢復路面,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授法 訴字第1030258713號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嗣因上訴人逾期 仍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 001676號裁處書,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22 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 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982號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 ;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8日會勘,發現上訴人仍未 改善,再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上訴人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8條、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以105年1月21 日裁處書,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69號、原審1 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又00巷住戶共有0、0、0、0 0、00號等5戶,該5戶對外通路有二,其一為經由系爭巷道 通往○○○路,即215號判決附圖2所示D-B-A路徑;其二為經由 215號判決附圖2所示D-C-E路徑,通往○○○路。其中,僅往北 通往○○○路之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至於往南通往○○○路部分 則非屬現有巷道。系爭巷道若予以廢止,將導致上開住戶僅 能由215號判決附圖2所示D-C-E路徑,通往○○○路,但C部分 為寬度僅約1.6公尺之非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經都發局以1 02年1月17日函認定符合40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 及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屬現有巷 道,期間居住在系爭巷道內之住戶(即參加人)並無變化,



連外通路亦均相同,附近之前後人文地理環境並無發生情事 變更情形。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並未喪失,該巷道仍有繼續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巷道已通行逾20年以 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其使用目的,除係因務農 之需而供農用機械出入田地、載送肥料或務農收成時載送作 物之用外,亦供居住該巷道周遭居民通行、瓦斯、飲用水或 購置家具等民生必需品運送車輛通行、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通 行使用,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道之申請,並無不合。上 訴人縮減系爭巷道寬度,又未遵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 ,已非可取,今再以系爭巷道現況寬度無法供汽車通行,作 為廢止巷道之理由,實不足採。復無強令上開住戶須經由附 圖2標示C通道前往南側之大停車場,再由E通往○○○之理,尚 不得僅以其等駕駛汽車出入時,係將汽車停在南側之大停車 場,逕行認定系爭巷道之原有功能已喪失,已無繼續供○○○ 路0段00巷住戶通行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猶執應否廢止系爭巷道非僅考量 系爭巷道是否目前仍有供公眾通行而已,系爭巷道早年固因 農業社會時代基於鄰人情誼而提供給附近住戶通行之用,但 不代表上訴人就有長期將系爭土地供人無償通行,進而成為 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故本案首應保障上訴人利益,其次才 是公眾通行之利益,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較公眾通行之利益為 大,幾已喪失功能之系爭巷道應當退讓而應廢止云云,指摘 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無可 取。
 ㈤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臺中地院10 9年8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主 張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共有之○○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00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已留有一條6公尺寬 通道對外通行,該通道已經完全取代巷00巷道,核屬上訴審 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以 該日後不確定之事實,請求本院考量並廢棄原判決,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處理原則等規定審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申請廢止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系爭巷道之處分合法與否,



適用法規固有未洽,惟其以系爭巷道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 必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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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