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黃怡勳
被 上訴 人 李岳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玟志等10人共有嘉義縣○○鄉○○○段○○小 段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判決分割 為原因,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收件字號:上測土字第4730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上 訴人認其申請致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以108年4月19 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258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 請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申請 案,作成准予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係略以:
㈠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其89年1月4日、92年2月7日修
正時之立法理由,再對照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足見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 制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 雜,故原則上規定倘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辦理分割。惟立法 者考量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一律禁止共有人請求分割,恐未能顧及耕地各種使用狀況 ,乃於同條第1項但書設有各款規定,雖分割後每宗耕地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然於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示情形之一者,仍例外允許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計11人 分別共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之耕地,前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嘉義 地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下稱民事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907 平方公尺(即0.3907公頃)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民事附圖 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即0.6350公頃)則由其餘 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足見系爭 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分割後僅分割成為2宗耕地, 且分割後每宗耕地之面積均已達0.25公頃,符合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並未違背 該條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 之立法目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准予 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觀民法第818條即明。所謂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 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故分別共有之土地在辦理分割以前,客觀上並無所謂 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言。而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裁判分割後僅分割為2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 面積均已達0.25公頃,並未形成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 之耕地細分情形;民事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 (即0.6350公頃)分歸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該筆分割後之耕地仍僅為1宗,其面積仍維持 該10人共有之整筆土地面積,客觀上無從劃分為每一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 部分,無從將其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無從認定上開 共有人於分割後持有該宗耕地特定部分之土地面積。上訴人
所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0日農企字 第0940119312號函釋(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所稱 「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筆之耕地面積應達0. 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筆面積合併計 算達0.25公頃」乙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立法意旨;然 所稱「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乙節, 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 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不應再予援用,上訴人援為其抗辯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 亦無足採。
㈣內政部就嘉義縣政府所詢疑義,以108年8月22日函轉農委會1 08年8月20日農企字第1080231505號函覆內容,未如農委會9 4年4月20日函釋「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 事」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照該函所提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以觀,該要點第9點本文亦僅針對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者,設有應分割為單 獨所有之限制。足見該函所述情形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 分割方法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面 積均已達0.25公頃,未形成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之耕 地細分情形;尤其與民事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 尺(即0.6350公頃)分歸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情形無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 法亦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無違,故上訴人所引上開函釋,亦 難佐憑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查:
㈠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其立法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且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又為使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例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爰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增列第4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以為共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此觀乎本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可知,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始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反面解釋,除非符合同條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否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原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故原多數人共有一宗耕地,倘經分割為兩宗耕地,由一人單獨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一宗耕地,並由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達0.25公頃之一宗耕地,自屬不違反該條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職是,原判決認定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所稱「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乙節,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不應再予援用,洵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257平方公尺(1.0257公頃),7 5年11月1日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登記日期:76年1月27日),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 地,前由訴外人陳秀逸於84年8月4日因買賣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4年8月18日以後,陸續因買賣原因而 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合計11人)共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6日及98年4月23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查 詢表附訴願卷(第65至77頁)及原審卷(第117至121頁)為 憑,並經原審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卷證予 兩造命為辯論(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而此具有土地法第 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為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乙證7(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乙節,要係誤會。從
而,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合 計11人)於89年1月4日之後始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倘符合同條項本文「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即得予分割 。原判決就此論以: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後,僅分割為2宗耕地,民事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907平方 公尺(即0.3907公頃)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民事附圖編號 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即0.6350公頃)則由其餘共有 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即該筆分割 後之耕地仍僅為1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均已達0 .25公頃,並未形成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之耕地細分 情形,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耕地分割後最小 面積之限制,未違背該條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之立法目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依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核屬有據 ,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有不適用及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及農 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不當之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合計11人)均係在農發條例第16條增訂分割限制後,以任意行為(買賣方式)取得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且若有取得為單獨所有需求,於94年8月18日移轉時即應就其欲購買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捨此不為,反而於當時先維持共有,嗣共有人中一人陳秀緞再以任意行為(買賣方式)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後,才又由被上訴人再行主張分割,此情形等於是本為單獨所有之耕地,卻刻意以任意行為方式移轉為共有,若允許其再為分割,等同允許所有人以迂迴方式規避農發條例第16條之適用,而存有脫法行為疑慮等語。查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的原則性規定(例外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嗣農發條例第1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將原規定於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條文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2項;但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再修正)而予以刪除,亦即農發條例自89年1月28日施行日起,每宗耕地即已不再限制移轉為共有。是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逸於94年8月18日以後,陸續因買賣原因而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合計11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6日及98年4月23日自前共有人即其母陳秀緞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經核尚無上訴人所指有何刻意以任意行為方式移轉為共有之脫法行為可言。況查,是否得移轉為共有,與依法應如何或得否予以分割,要係二事,且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逸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多人共有、訴外人陳秀緞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分割規定,均無修正,是系爭申請案之分割申請,亦難謂為有何以迂迴方式規避農發條例第16條之適用而存有脫法行為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所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原處分,於法不合,原判決因而准 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