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31號
TPAA,109,上,113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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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浦田裕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理學院天文研究所(下稱天文所)專任助 理教授,民國97學年度第2學期進入天文所任教,於103學年 度第1學期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下稱上訴人申請 升等案),案經被上訴人104年4月21日天文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天文所教評會)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 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時任天文所長高仲明教授並於 104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就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另以106年7月3日中 大理字第1063290047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行為時即99年 1月18日修正之「中央大學理學院天文教師升等審查細則 」(下稱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就研究項目之評審是 否全以外審成績為據,究應如何計算及評定始可認定研究成 績通過,並未有明確規定;就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之評審 ,亦未明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是否符合「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尚非無疑為由,爰作成106年12月4日臺教法(三 )字第1060170773號訴願決定(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上 訴人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㈢嗣天文所教評會於107年1月1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 會議討論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仍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 案,且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3日中大理天字第1073200033 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



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被上訴人重為審議,就研究項目之 評審,雖已採取6位外審委員之平均分數,惟仍未就研究、 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 ,且天文所教評會復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規定再次作成 決議,顯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爰作成107年5月30 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4837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 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明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已於105 年7月28日經被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通過,且 更名為國立中央大學理學院天文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 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該辦法第5條已明定研究、教學、 輔導與服務等項目之審查標準並調整各項目之配分權重,為 免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無所憑依,被上訴人應請上訴人就所 教師升等辦法笫5條新增之審查標準,補提送審資料,並就 上訴人各項送審資料依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之審查標 準及配分權重予以審查。
 ㈣其後,天文所教評會再於107年8月3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會議(下稱107年8月31日天文所教評會)討論上訴 人申請升等案,復仍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並由 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7日中大理長字第1073200368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108年7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94014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為:㈠ 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後,上訴 人申請升等案得否由天文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㈡原處分 有無判斷瑕疵?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原 處分有無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㈠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後,上訴 人申請升等案仍由天文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並無違反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⒈依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倘天文所教評 會經訴願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經訴 願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始有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高一級之院教評會重新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案



之適用,且此乃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並無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本 院108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參照)。
  ⒉況且,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第二次訴願決定雖係指摘 第二次處分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然揆諸被上訴 人第二次處分所敘明之內容,業已載明99年所教師升等細 則已經於105年5月31日修訂成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惟 因上訴人係於103學年度提出升等之申請,故仍以原99年 所教師升等細則作為審查依據等情,是被上訴人為第二次 處分時,雖已依第一次訴願決定修訂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 為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但在適用新舊法令時仍選擇適 用上訴人申請時之舊法,足見其並非完全未依第一次訴願 決定意旨辦理。是以,本件亦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資格審定辦法第4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 ,並主張被上訴人天文所教評會已無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 案之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執教育部於107年6月5日以編號201806010027號之 電子郵件主張教育部亦肯認本件已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 條第1項前段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之要件云云。惟查 ,前開電子郵件僅係依上訴人主張之爭點,說明應非資格 審定辦法第45條第2項所適用之範圍,而係同條第1項所規 範之問題,並非肯認本件即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 程序,或得由上訴人申請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 。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程序 有所違誤等語,即無足取。
 ㈡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
  ⒈無論係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或105年所教師升等辦 法第5條之規定,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績效,三項其 中一項未達及格分數或三項績效分數權重、加總後未達及 格分數者,皆不符合升等之要件。
  ⒉經查,依天文所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所載,可知 天文所教評會乃將上訴人申請升等審查之項目,即研究、 教學、輔導與服務等3項,分為「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 通過之項目」及「不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 :
   ⑴其中「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    ①教學績效第5細項審議評分為1分;    ②研究績效(二)其他研究成果第6、9、10細項、審議 評分分別為20分、10分、10分;




    ③輔導與服務績效第6、7細項則分別為10分、0分(審議 過程摘要詳如該會議紀錄附表A)。
   ⑵而「不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    ①教學績效第1、2、3、4細項審議評分分別為49.74分、 6分、0分、0分;
    ②研究績效(一)專門著作項目審議評分為81.69分、( 二)其他研究成果第1細項審議評分為97.5分,其他 第2、3、4、5、7、8均為0分;
    ③輔導與服務績效第1、2、4、5細項均為0分,第3細項 則為52分(詳如該會議紀錄附表B)。
  ⒊又上開各細項分數統計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研究績效(一 )專門著作、(二)其他研究成果、教學績效、輔導與服 務績效之得分分別為81.69分、100分、56.74、62分,權 重後總分為73.929分,與會人員依前揭評分結果,因除研 究績效外,其他單項分數均未達70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 總分未達80分以上,故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 應出席人員7位、請假1位,另有1位迴避,其餘5位委員均 不同意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經核其審議程序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⒋次查,上訴人就研究績效之分數並未爭執,惟就教學績效 部分則主張天文所教評會未細察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之情 形,係源於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無實際運作與未發揮應有功 能,致未配給上訴人足額開課時數,且天文所近年招生人 數銳減,所開課程容易因修習人數不足而停開,天文所亦 未通知上訴人應加開課程、協助加開課程或給予折抵時數 之機會。再加上「國立中央大學理學院天文教師申請升 等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績效評分表」(下稱三項 績效評分表)並無「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之細項,且升等 評分公式之設計不良,使上訴人在評審過程中之不利益處 境更明顯加劇。又依被上訴人制訂之「開課及排課作業準 則」第2條、第3條第8款規定,可知上訴人不可能憑一己 之意任意開設所欲開設之課程,故上訴人100至103學年度 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關於教學績效第1細項授課時數部分,依原處分卷一第1 至14頁所載被上訴人97至103年專任(案)教師全學年 授課鐘點統計表及天文所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 附表B所示,上訴人自100至103學年度不足之授課時數 分別為7、9、1、3小時,依此時數計算,若係採計5學 年,總分為46.67分,若係從優採計6.5學年,總分則為 49.74分,此部分分數之計算結果上訴人並未爭執,先



予敘明。
⑵無論係國立中央大學天文研究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 下稱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或國立中央大學教師 授課鐘點核計規定(下稱鐘點核計規定),均無天文所 或課程委員會應配足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義務,且從被 上訴人提出之97至103學年度關於討論天文所開課事宜 之電子郵件、課程分配表及草稿、課程時間表、支援外 系/校課程表、上訴人參與討論或回覆之電子郵件,亦 足認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確有在運作,僅係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為課程之溝通、聯絡,而非以外在形式之會議進行 ,惟此尚難遽認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無實際運作且未發揮 應有功能。
⑶上訴人自9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在天文所任教,依鐘點核 計規定第12條第5款規定,新聘助理教授服務未滿2年者 ,經所屬教學單位會議通過,每學年平均每週最多得減 授課時數4.5小時,故上訴人開始任職之前2年即自97學 年度第2學期至99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得減半。而 由被上訴人97至103學年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 點統計表觀之(參訴願卷一第5至18頁),上訴人自100 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即有嚴重不一之授課時數不足之問 題。又由9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3學年度未開成課程之鐘 點時數統計表(參訴願卷一第22頁)、新選課登記系統 依年份查詢之資料(參訴願卷一第24頁)觀之,上訴人 在上開期間因無人選修而未開成之課程時數總計30小時 ,其中100學年度第2學期至102學年度第1學期各學期未 開成之時數分別達5個小時。另依被上訴人101至103學 年度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參訴 願卷一第41至43頁)所載,當時天文所長高仲明已在 該確認表「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原因說明」欄列載上訴 人授課不足之原因,除了天文所學生人數減少外,上訴 人所開之課程無人選修亦為原因之一,上訴人並在該確 認表下方簽名,其中102學年度高仲明所長亦敘明已多 排一些核心課程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至少自101學年 度起即已知悉其有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且天文所並非 沒有協助上訴人解決該問題。然而,上訴人於知悉其有 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後,仍未主動尋求被上訴人之協助 ,或向天文所或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以彌補不足之 授課時數,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天文所或其他 系所申請增開課程而遭拒絕之事實,是自難以天文所未 配給足額之授課時數、未通知上訴人應加開課程及未協



助加開課程等詞,主張其授課時數不足係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
⑷至被上訴人制訂之「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條、第3 條第8款,僅係被上訴人規範教師請求開課之程序,且 從前開規定,益足證明是否開設課程,應取決於教師教師如欲開設課程,即應依前開作業準則規定之程序進 行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申請增開課程而遭 天文所或其他系所拒絕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積極主動 申請增開課程,自難僅因上開作業準則之規定,即認上 訴人就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無可歸責之原因。
⑸上訴人固又陳稱伊並不知悉可至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 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學年度專任( 案)教師補授課不足規劃表,上訴人在該規劃表之「研 議未來學期具體補足授課鐘點之時程及規劃」欄之記載 內容業已提及「……我將與其它有辦暑期班的機構協調來 找一些大學部學生」等語,堪認上訴人應知悉其可在天 文所以外之系所開課。又天文所長高仲明於102年3月 10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除直接授課外,尚可以 主持國科會計畫、指導學生、擔任行政主管職等方法, 彌補授課鐘點不足之問題,並告知可以至其他系所開課 ,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高仲明所長寄予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附卷足憑。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⑹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績效部分並非僵硬的將105年所 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評核項目一一列出, 而係就與天文所教學方面較為相關之授課時數、學生人 數、教學評量結果、所獲獎項及執行計畫,訂定較為具 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且另訂第5細項之概括條 款,並授權由天文所教評會審議。因此,「指導學生參 與研究」部分雖未列於第1至4細項,但仍可於第5細項 評價之,難謂上開三項績效評分表有違母法即105年所 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
⑺又天文所教評會考量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款既 將「授課數」與「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並列為評核項目 ,且依鐘點核計規定第12條規定「指導研究生論文」可 折抵「授課數」等情,乃認「指導學生參與研究」應係 指「指導研究生碩博士論文以外之參與研究」,方符上 開規範之本旨,否則教師「指導研究生碩博士論文」, 豈非可折抵應授課時數而列計教學績效外,復可就相同 之事實再依「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重複列計教學績效, 並非公平,因而排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績效之主張,難



謂有何恣意。
⑻況且,縱然將上訴人主張「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部分之 績效加計,因該細項至多加計5分,則上訴人教學績效 之總分亦僅為61.74分,仍未達及格分數70分。至於三 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績效之評分公式,係適用於所有 天文所之教師,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且只要達到應授 課時數,即能取得60分,而該課程復能由學生人數或教 學評量結果再另外獲得分數,故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主張三項績效評分表並無「指導學生參與 研究」之細項,且升等評分公式之設計不良,使上訴人 在評審過程中之不利益處境更明顯加劇等語,亦無足採 。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前2次之升等審查中,被上訴人僅以教 學項目不及格為理由否准升等,至上訴人之服務、輔導項 目始終都獲得合格分數;惟天文所教評會依據教育部第二 次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時,卻改認定上訴人之服務、輔導項 目不及格,依據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
  ⒉經查,依前開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歷程觀之,可知無論係第 一次或第二次甚或原處分,其理由或有不同,但其結論均 為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故並無於上訴人表示不服之 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情事可言。何況,依 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業已 指明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 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 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 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方不得為 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 為禁止恣意原則。
  ⒊而本件第一、二次處分係因法令適用之不明確,方由教育 部撤銷第一、二次處分,惟經被上訴人修正99年所教師升 等細則為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並於107年6月29日制訂 通過三項績效評分表後,天文所教評會遂依105年教師升 等辦法及三項績效評分表,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 案,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應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 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適用新制訂之三項績效評分表,並未違反從新從優原



則:
  ⒈揆諸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及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均係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均應分研究、教學、輔導與 服務3項績效審查,其等所占權重雖有不同,但就上訴人 所爭執之輔導與服務部分,所占權重均為20%,且單項分 數均應達70分以上,故似無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舊法較 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
  ⒉至三項績效評分表僅是再就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3項績 效詳列各個細項,使評量方式及基準更為具體、明確而已 ,而上訴人就第一、二次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意旨,亦是針 對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規定就研究、教學、輔導及 服務等項目並未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而為, 第一、二次訴願決定亦因此而撤銷第一、二次處分,是被 上訴人依第一、二次訴願決定之指摘修訂99年所教師升等 細則為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並制訂三項績效評分表, 亦即被上訴人僅是將升等審查基準修正為更具體明確而已 ,自無升等審查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⒊況且,無論係第一、二次處分適用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 規定或原處分適用之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上訴 人關於教學績效項目均未達70分,故天文所教評會均不予 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是亦無因適用不同之法令而導致 不同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有所 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亦無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天文所教評會先前二度否准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又二度遭 到教育部以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已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 第1項要件,上訴人應有權利申請由高一級之理學院教評會 審議,惟被上訴人仍交由天文所教評會第三度否准升等申請 。原審認定此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上訴人欠缺此一公法 上權利,且本案不符上開法令要件云云,實有適用法令不當 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雖然使用「『得』由高一級之教評 會重為審查程序」之文字,惟在行政法學理上,法律或行 政命令若使用「得」之文字,有時是賦予行政機關針對特 定事項擁有裁量權限,有時是給予人民選擇權利,可以視 自身需要決定向行政機關提出何種請求。此在前大法官吳 庚教授之教科書中,即指出法條中使用「得」字,並非當



然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實際上亦有可能是用於賦予 機關某種權限,而與裁量無關。本案被上訴人徒以資格審 定辦法第45條第1項採用「得」之文字,即謂上訴人之升 等案是否送交上一級院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尚有裁量空 間云云,已有法律解釋上之錯誤。
  ⒉參照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所欲解決之教師 升等事件長年爭議可知,正是因為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實務 上,迭有行政救濟機關認定學校教評會否准教師升等之處 分為違法,要求學校應重新評議,教評會卻執意以相同理 由重複作成否准處分,導致教師縱使不斷提起行政救濟、 並獲得有利結果,卻仍然無法通過升等,嚴重侵害教師權 益,因此教育部增訂該條規定,令此類案件可以脫離原負 責審查教評會之掌控,改由上一級教評會(第1項)或移由 教育部(第2項)審議。但若依原判決見解,下級教評會否 准升等之決議已二度被行政機關認定違法,縱使依資格審 定辦法第45條第1項申請改由高一級教評會審查,學校仍 享有裁量權限,可容許由下級教評會繼續處理,顯然將令 升等案永無確定之日,類似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6度否准 教師升等案之爭議狀況,未來恐將不斷出現。故本件應積 極適用、審酌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之修正意旨,依據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所稱「依法律規定,在通常情形 下只有唯一法律效果,如同羈束處分」,並無其他處理方 式之裁量權限。原審不察,認定被上訴人享有裁量權限, 嚴重背離法令修正意旨,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所以未採用「『應』由高一級教 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之文字,無非考量當事人享有程序選 擇權,宜由送審教師自行決定繼續審議其案件之教評會層 級,毋須一律、強制移由高一級教評會處理,自不能只因 該條項採用「得」之用詞,即解讀為授予原教評會享有將 案件留予自己繼續審議之裁量權限。此一解釋方式,亦較 符合教育部107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回覆,應認參照資格 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若升等案件符合「經 教師申訴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校仍不辦理」、「經同一教師申訴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 法」等多項要件,教師並選擇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審議時 ,應屬教師之公法上請求權,反之學校則無讓案件保留由 原教評會處理之裁量權。原審遽謂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被 上訴人依據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將升等案件 交由理學院教評會審議云云,實嫌速斷,論證方式並牴觸 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



  ⒋且細繹教育部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教育部顯然 明確指出「本案……應依第1項得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 程序」,亦即符合該條項要件而得改由理學院教評會處理 ,實非原審所稱「並未肯認」本案應由高一級教評會審議 。原審在採認證據上,逕為不利上訴人之文字解讀,顯然 有牴觸法令主管機關本意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
  ⒌原審亦承認「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指摘被上訴人第二次 處分未依據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同時又認為被 上訴人「並非完全未依據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云云 ,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更無視教育部在第二次訴願決 定中,直指被上訴人「顯未依本部106年12月4日訴願決定 意旨辦理」,正是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欲處理之狀 況。因此,教育部已認定天文所教評會未依據第一次訴願 決定意旨重為適法處分,只能再次撤銷第二次否准升等處 分,本案自屬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要件,被 上訴人確實具有「仍不辦理」及「再判定違法」之客觀情 形,此時上訴人既然提出申請,自應交由高一級教評會重 為審查程序。詎料,原審竟曲解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書 之意旨及文字,認為本案並無「仍不辦理」之情形,逕增 加「完全」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之限制,顯然未 依卷附資料認定事實與涵攝法令,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天文所教評會給予上訴人教學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原審認 為評分結果並無不當,判決理由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 應屬違法:
  ⒈關於被上訴人天文所「課程委員會」是否實際召開、運作 、發揮規劃課程功能之爭點:
   ⑴原審雖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天文所討論開課事宜之電子 郵件,顯示課程委員會確實有在運作云云,惟細繹該等 電子郵件內容可發現,至多只能認定該等電子郵件討論 串為天文教師間之線上溝通討論,不足以構成課程委 員會有實際運作之證據。該等天文教師間之電子郵件 討論串,若最終根本無法達成下一學年度課程安排之結 論,豈能謂「課程委員會有發揮課程溝通、聯繫之功能 」?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然欠缺有效討 論課程規劃、形成共識之會議本質,所內教師向來只能 接受所長個人之安排,難以據此認定課程委員會有實質 召開與運作之事實。就此,原審認定事實顯然不符卷附 證據,判決實屬當然違法。




   ⑵再查,原審引用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    ,指稱「本會置委員1-2名,由所長擔任,任期一學年    」(見原判決第23頁第24行)。惟查,該條實際上是規定 :「本會置委員1-2名,由所長委任,任期一學年」    ,原判決引用之規定與實際條文只有1字之差,結果卻 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原審引用法規錯誤之結果,導致 全然未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討論串,實際上幾 乎都是所長寄發課程分配表草稿予全體教師參考,而非 課程委員會主席發信或召集會議討論,自無從認定課程 委員會有「依規定」召開與討論課程規劃之事實,判決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再查,被上訴人理學院課程委員會曾在101年6月間通過 決議,逕行代替天文所修訂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增列 聘請校外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學生列席提供課程規劃 意見之規定。天文所辦公室秘書乃寄發電子郵件,請全 體教師針對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之修正表示意見。可知 ,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確實從未實際運作,甚至連課程委 員會自身設置辦法之條文修正,都只由所辦公室以電子 郵件通知之方式傳達予教師,並無召開會議、討論與作 成決議之形式外觀,顯然牴觸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 法之規定。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討 論串,即屬於課程委員會召開「線上會議」及實際運作 之證據,但在上訴人升等期間內,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始 終只有1位委員,該等郵件也沒有主席召開會議、溝通 討論與作成最終決議之「合議制」形式外觀,原審認定 事實實與卷附資料不符,判決應為違法。
  ⒉關於上訴人是否早已知悉授課時數不足之原因、被上訴人 天文所是否協助加開課程之爭點:
   ⑴上訴人填寫系爭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時,表單上並無所 長或任何行政主管之簽名、加註意見;高仲明所長在表 單上註明上訴人課程無人選修等語,更是上訴人填寫完 畢後,才由高仲明所長基於行政主管權限自行加註,上 訴人自始不清楚高仲明所長此部分意見,直到本案繫屬 原審、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後,始首次知悉。因此, 原審在訴訟審理中,並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瞭解高仲明 所長在系爭101至103學年度教師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上 填載之意見,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在確認單下方簽名,已 知悉授課時數不足係因無人選修課程云云,此等事實認 定對上訴人難謂公允,恐有突襲之嫌,更不符教師填寫 師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之行政流程,判決應屬違法。



   ⑵縱使時任天文所長高仲明教授曾嘗試協助上訴人解 決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但已是103學年度以後之事, 上訴人根本無法「補回」100至102學年度課程停開時數 較多之紀錄,進而影響升等案之教學成績。反面而言, 原審認為高仲明所長天文所辦公室為上訴人多安排核 心課程,屬於協助上訴人解決授課時數不足問題之具體 作為,反而更應認定至少就上訴人101至102學年度授課 時數不符規定之情形,是源於天文所未能及時察覺、又 未適時給予輔導協助與加開課程所致,實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
   ⑶原審並未確認天文所在102學年度「增加安排核心課程予 上訴人」之詳細情形,上訴人102學年度增加開設之核 心課程,只有「星系天文物理」等一堂課而已。換言之 ,原審認為102學年度天文所有嘗試多排一些核心課程 予上訴人云云,恐無法徒以只在一學期內加開一門課作 為依據,原判決此一事實認定實嫌速斷。
  ⒊關於上訴人知悉授課時數後,是否有尋求被上訴人協助或 至其他系所申請開課之爭點:
   ⑴依國立中央大學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條、鐘點核計規 定第17條規定,該等校內法規無非都課予系所或教務單 位提供輔導協助之義務,確保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能在 下一學年度補足實際時數;至於上訴人主動向天文所申 請開課,以符合授課時數之要求,本非教師之作為義務 。原審認為上訴人知悉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後,並未 主動尋求被上訴人協助云云,似認為此時教師負有試圖 調整開設課程之作為義務,方可證明授課時數不足之情 形為不可歸責,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 校內法規之規範目的不符,且未敘明上訴人依據何等法 令規定負有義務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論證已嫌速斷,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上訴人在100學年度教師補授課時數不足規劃表內填寫意 見之本意,是指去類似中央研究院舉辦之天文夏令營 等活動,尋找有興趣之大學三、四年級學生來天文所旁 聽課程與學習高等主題;上訴人該部分意見根本與「去 其他系所開課」無關,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悉可 藉此解決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原審之論證,形同認定 「上訴人希望找大學部學生來修習天文所課程」,顯然 錯誤解讀上訴人之本意。原審未在審理過程中,向上訴 人親自確認此段文字本意,即逕行猜測當事人之主觀意 思,並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



符之當然違法。
   ⑶原審遽謂高仲明所長102年3月10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已告知上訴人可去外系開課,以解決授課時數不足之 問題云云,有曲解信件本意之嫌。另高仲明所長寄發電 子郵件時已是102學年度第二學期,縱使上訴人因此知 悉可至其他系所開課,顯然為時已晚,無法「補回」影 響升等成績最鉅之100至102學年度課程不足時數。反之 ,上訴人100至101學年度授課時數不符規定之情形,更 是源於天文所從未明確告知所內教師遇有授課時數不足 之狀況,可嘗試向其他系所申請開課,上訴人該2學年 度授課時數不符規定,顯屬不可歸責。惟原審仍認為上 訴人早已知悉可在天文所以外之系所開課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判決應屬違法。
  ⒋若天文所在104年4月21日系教評會議否決上訴人之升等案 後,依法正式告知升等未獲通過係源於授課時數不足,上 訴人至少可以提早自105學年度開始嘗試補足授課時數不 足之情形、改善升等成績,而非一直延宕至106學年度結 束後,收到第一次否准升等處分之正式書面通知後始知悉 相關情形。因此,上訴人因授課時數不足而導致升等案無 法通過,實係天文所處理外籍教師教學事務之一連串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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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