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724號
TPSV,111,台聲,172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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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
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一、二審(下稱原第一、二審) 判決認定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非相對人有開立保證書義務之 約定,理由之一為相對人仍須受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管理要點等規範,然上 開處理準則及管理要點乃相對人公司內部規定,外人無從知悉 ,故原第一、二審判決依此認定相對人無出具保證書義務所憑 事實,參諸民法第86條規定,於兩造有所爭執時,應由相對人 負舉證責任,乃原第一、二審判決以伊未能舉證為由,而為伊 敗訴之判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並未 約定相對人應依示範獎勵費用開立同額之保證書予聲請人。又 聲請人之發起人即訴外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 源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 計畫共同發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雖記載 雙方共同參與「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 獎勵辦法),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但該協議書、聲請人與經 濟部能源局簽訂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 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均未明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且永傳能



源公司隨後於102年8月11日出具之共同發起人連帶責任相關說 明,已載明相對人在各階段均無實質承擔示範獎勵辦法之連帶 責任,自難憑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即謂相對人負有 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0條約定開立同額保證書之義務。另相 對人於104年8月11日召開董事會係核議提供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8 億8600萬元之背書保證額度,後續仍須聲請人符合請領 條件及依相對人內部之「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作業程序」辦 理,非謂相對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負有應聲請人之要求即開立 保證書之義務。聲請人前商請相對人開立金額為7500萬元之保 證書,供其請領示範獎勵費用,相對人係於聲請人出具同額本 票後始開立同額保證書,嗣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 1 月3日函請相對人開立金額為1億元之保證書,因未依相對人之 要求出具同額本票為擔保,相對人乃拒絕開立保證書。聲請人 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開立保證書之義務,其以相對人違反系爭 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給付1 億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原確定裁定 因認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就該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就 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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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