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劉原祺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玄奘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原確定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為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