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645號
TPSV,111,台聲,1645,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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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邱思敬
      邱柏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義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以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認聲請人 邱思敬非遭相對人脅迫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 0000、到期日106年9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查證訴外人江寶銀於相關刑案之警 詢陳述,且未於判決記明與應證事實之關連,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伊上訴理由已表明原第二審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未查,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邱思敬所簽交相對 人之系爭本票,為用以換回相對人所持有邱思敬前同額擔保支 票之事實,原確定裁定逕為此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 第1項規定,自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邱思 敬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該票據債權並 非不存在;且邱思敬於106 年10月31日,連同系爭本票債權在 內,對外已負債至少5650萬元,顯然大於其資產,無力清償; 其與聲請人邱柏頴亦不能證明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36萬8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邱思敬先後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 月8日,將系爭股份分次贈與14萬5000股、12萬5000股、9萬80 0 股予邱柏頴,係屬詐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從而,相對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讓與系爭



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返還 邱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有理由。至邱思敬反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則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裁定以邱思敬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以換回相對人所持有邱思敬前 此簽發之同額擔保支票,乃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係原確定裁 定理由完備與否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 ,其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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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