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保全證據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606號
TPSV,111,台聲,160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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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6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乃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開立予該區民眾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使用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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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