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許焜仁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許臣係清朝光緒年間人士,依族譜之記載,許媽達為許臣長子。許媽達生子許光訂,許光訂復生子許景昭,伊為許景昭之曾孫,為許臣之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遽認無從認定伊為許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許臣遺產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許臣死亡時尚無現代戶籍登記制度,難依現代法令要求之戶籍資料辦理繼承登記,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原法院竟謂倘許媽達為許臣之子,許臣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許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許臣遺產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