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1年度,26號
TPSV,111,台簡上,2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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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博盛
      陳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黃博盛陳美伶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7,201元本息、144萬5,728元本息之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未主張亦未自認被害人即伊女黃宥軒乘坐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時,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原審竟認作主張,並認伊已自認是項事實;又伊為間接被害人,毋庸承擔直接被害人黃宥軒之過失,原審認黃宥軒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侵權行為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黃宥軒未繫安全帶,係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8、58頁),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認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車速過快所致,然上訴人不爭執黃宥軒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並認其應負擔黃宥軒之與有過失,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贅載上訴人主張黃宥軒未繫妥安全帶等語,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至上訴人其餘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慰撫金金額裁量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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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