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93號
TPSV,111,台抗,9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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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信如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抗 告 人 許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陳信如與抗告人許家華蔡宏源等間請求確
認袋地通行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許家華蔡宏源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下稱蔡宏源等15人)以抗告人陳信如為被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就陳信如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下逕稱429地號)土地如澎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第79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信如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通行之物,並應容忍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通行。經澎湖地院為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勝訴之判決,陳信如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廢棄第79號判決,改判駁回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第一審之訴,蔡宏源等15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均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對陳信如所有 4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參酌另案就附表編號8 房地有通行權時不動產增值金額所為鑑定,推估相鄰之附表各編號不動產通行 429地號土地後增值金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核定本件許家華蔡宏源等15 人與陳信如間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萬元;蔡宏源等15 人與陳信如間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1,212萬元(許家華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補繳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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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