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533號
TPSV,111,台抗,53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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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呂秀美
法定代理人 廖裕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及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均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顯見抗告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尚難僅憑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裁定、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即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伊負債累累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及提出之貸款資料,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上述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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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