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風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回復原
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醫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本擬提起抗告,惟誤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聲請回復原狀狀誤載為17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月24日撤回再審之訴,復於第7號判決確定後之同年12 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足證伊非對第7號判決無有異議,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7號判決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 月2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於111年3月16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實係對該判決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其本準備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於110年11月17 日誤提再審之訴,遂於同年月24日撤回再審之訴,嗣於同年12月3 日提再審之訴,可見其非對第7 號判決非無異議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依抗告人所述情節,其遲誤並非不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所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提起上訴既逾上訴期間,應駁回其聲請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