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 別代理 人 林煌城
抗 告 人 紀沛綺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抗 告 人 紀婷恩
紀婷惠
黃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法院以:㈠相對人林昭香等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抗告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與抗告 人張宜容、紀婷恩、紀婷惠、紀沛綺之被繼承人紀銘堂間,於 民國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並於107年2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予黃慧玲與紀銘堂2人(下稱黃慧玲2人),惟系 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為不合法。第一審依相對人之聲明,判決 確認系爭公業與紀銘堂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慧玲2 人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故相對人起訴利益及抗告人第二審上訴 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為準。㈡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於102年10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63萬78 元。該鑑定係以比較法評估,斟酌系爭土地臨15公尺寬道路, 地形為長方形,無高壓電塔等嫌惡設施經過;並比較同為臨15 米道路且地形不規則之附近農地,成交價每坪為4萬4000元至5 萬8000元之間,而依系爭土地各宗面積、地形、使用分區、臨 路條件等,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得出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合理
價額為5 萬5000元,應屬客觀公允,可作為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之憑據。又系爭土地自102年時起至本件於107年起訴時止,其 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6000元調漲至8000元,漲幅達36.67%。 而系爭公業與紀銘堂於106年1月19日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 款5598萬元,換算每坪僅3 萬元,遠低於上述之鑑定價額,亦 低於系爭土地附近農地多年前之交易行情,不足以作為本件起 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依據。綜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以上述鑑定價額乘以系爭土地之增值率即1.3667倍 ,作為計算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4026萬4528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系爭土地因諸多訟爭而無法實際開發,土地交 易之實際價額遠低於鄰近農地之一般行情云云;惟相對人係請 求黃慧玲2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判斷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通常狀態為基準,不因是否無法實際 開發而有不同。原法院因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為1 億4026萬4528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