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79號
TPSV,111,台上,87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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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昆

      周雪鳳
      張澤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世昆於民國96年 5月間,邀同 被上訴人周雪鳳張澤紳(原名張貴欣)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其等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96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伊借款共計 800 萬元(下稱96年貸款),經伊於96年 5月18日、5月31日、6 月26日、7月5日、9月26日,陸續將2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撥款至張世昆設於伊農會之帳戶(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嗣96年貸款多次於97年1月3日、99年 1月15日、101年1月18日辦理800萬元借新還舊(101年1月18 日借款部分下稱系爭借款),又於103年1月28日、105年2月 16日辦理展期,詎張世昆自107年8月16日起未按期繳息,依 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8月16日起按年息2.25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昆僅於96年5月18日、5月31日以系爭抵 押權向上訴人各貸款200萬元(下稱400萬元土地貸款),嗣 另以坐落彰化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下稱400萬元 房屋貸款),經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撥款至系爭農會帳戶, 用以清償400萬元土地貸款,張世坤並於107年5月5日將該房 屋貸款清償完畢,已無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又96年貸款除 400 萬元土地貸款外之其餘400萬元貸款(下稱其餘400萬元 貸款),係上訴人之保險部主任即訴外人周雪麗偽造被上訴 人簽名所冒貸,並盜蓋其保管張世昆系爭農會帳戶之印鑑章 ,且詐稱房屋貸款須換單,多次拿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 指示張世昆周雪鳳簽名,另勾結任職於上訴人信用部之職 員即訴外人游煥樹,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張澤紳簽名 ,持以辦理借新還舊及展期,張世昆與上訴人間就其餘 400 萬元,及佯以換單所辦理系爭借款,均不成立消費借貸,周 雪鳳張澤紳與上訴人間亦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周雪麗游煥樹均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周雪麗 無代理權,不適用表見代理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96年貸款先後於97年1月3日、99年1月15日、 101年1月 18日各辦理借款 800萬元,均撥款至系爭農會帳戶以借新還 舊,嗣又於103年1月28日、105年2月16日辦理系爭借款之展 期。惟依證人周雪麗游煥樹證述,可知96年貸款僅其中40 0萬元土地貸款係張世昆於96年5月15日、同年月31日向上訴 人各借貸200萬元;其餘400萬元貸款係周雪麗偽造被上訴人 簽名,於96年 6月26日、7月5日、9月26日依序冒名增貸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借款,由周雪麗游煥樹所私用。 嗣張世昆於同年12月間另辦理 400萬元房屋貸款,擬用以清 償 400萬元土地貸款,惟撥款至系爭農會帳戶後,亦遭周雪 麗挪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借新還舊之97年1月3日及99年 1 月15日借據、101年1月17日授信約定書及同年月18日借據( 即系爭借款),與展期之103年1月26日授信約定書、103年1 月28日借據、105年2月12日授信約定書、借據,其上張世昆周雪鳳之簽名,係渠等聽信周雪麗所稱房屋貸款須換單始 於空白授信文件上簽名,「張貴欣」、「張澤紳」之簽名則 係周雪麗游煥樹所偽簽,均由周雪麗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游煥樹並虛偽於上開3次換單借款及2次展期授信約定文件 之對保人欄位用印。張世昆不知 400萬元房屋貸款遭周雪麗 挪用,亦不知周雪麗另冒貸其餘 400萬元借款,其主觀上顯 無向上訴人換單借貸系爭借款及展期之意思,周雪鳳、張澤 紳亦無就此部分為張世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則張世昆 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與周雪鳳張澤紳間亦不存在連帶保



證關係。雖張世昆之系爭農會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自96年間 起即由周雪麗保管,惟周雪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 餘400萬元貸款之3紙借據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而持以向上訴人 借款,顯然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碰面、對保,被上訴人無從 以其行為對上訴人為任何之表示,不能單憑該 3紙借據有被 上訴人印文,即謂被上訴人有授權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就 其餘 400萬元貸款毋庸負清償責任。而游煥樹本於工作上之 職掌或指定,擔任上訴人對保事務及經辦之執行,為上訴人 之使用人,明知其未與張世昆周雪鳳確認其等是否分別有 辦理系爭借款及其後換單借款、展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 意,甚至與周雪麗偽造張澤紳之簽名,進而於授信約定書之 對保人欄位虛偽用印,則上訴人應屬明知周雪麗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依民法第 169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末按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 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 受領清償為斷。縱認張世昆有意藉由 400萬元房屋貸款清償 400 萬元土地貸款,關於原欠債務之清償事宜,周雪麗係受 張世昆委任而處理之人,周雪麗關於房屋貸款係有受領權之 存款戶之債權準占有人,其提領後未用以清償 400萬元土地 貸款,張世昆就 400萬元土地貸款之債務仍未消滅。惟金錢 借貸有借新還舊及展期情事,本於新債務為追索,本應先證 明雙方成立新債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借款與被上 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查400萬元房屋貸款之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日起至112年 1月3日止,且該借據為直式(見一審卷㈡第23頁),與96年 貸款於97年1月3日、99年1月15日、101年1月18日辦理800萬 元借新還舊,及103年1月28日、105年2月16日辦理系爭借款 展期所書立之借據均為橫式不同,有各該借據足稽(見一審 卷㈠第17頁、第247頁、卷㈡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 ;而上訴人一再主張: 400萬元房屋貸款係15年分期付款, 無展期問題,此為張世昆周雪鳳所明知,周雪麗不可能以 此騙得其2人於上開800萬元借新還舊、展期之空白借據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卷㈡第24頁),攸關張世昆、周 雪鳳就系爭借款是否與上訴人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之判斷,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 400萬元土地貸款為張世昆所借貸,該 借款之債之關係尚未消滅,且系爭借款係由96年貸款辦理借 新還舊、展延,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於原審主 張:因被上訴人於 107年間申請發還換單前之96年貸款借據 ,伊始在該借據加蓋「註銷」之條戳發還,並非該筆借款已 清償;又96年貸款後,系爭農會帳戶於96年 5月18日、6月1 日分別轉帳 150萬元、60萬元,及於6月26日、7月5日、9月 26日撥款當日依序轉帳50萬元、60萬元、80萬元,暨於同年 7月9日再轉帳50萬元,合計轉帳 450萬元至周雪鳳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0頁)。則上訴人是否僅主張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有不明。原法院未就此向上訴人發問 、曉諭,亦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倘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是否依96年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遽行判決, 踐行之程序顯有未當。究竟上訴人得請求清償之借款數額若 干,更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尤嫌疏略。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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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