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69號
TPSV,111,台上,56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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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王新城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第一審共同被告呂雲霖所簽發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之假債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無受償之權利 ,詎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受償範圍,伊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分配表次 序5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 500萬元不存在,並將次序3、次 序5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費4萬元、金額227萬9,191元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伊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呂雲霖自 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經伊本人、 配偶吳怡如、父親王德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呂雲霖設 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下稱呂雲霖農會帳戶),累計達 1,579萬7,400元,經結算後,雙方以 1,450萬元作為呂雲霖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嗣呂雲霖先前簽發之票據未能兌現,並 經數次換票,迄108年6月伊不同意再延期,呂雲霖乃表示待 其處理房屋後先還 500萬元,要求寬限至年底,如仍未清償 ,則將房屋交由伊處分,其餘950萬元再延1年,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伊,詎呂雲霖屆期未能清償,且告知其房屋將被拍 賣,伊旋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參加分配,系爭本票債權 無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訴人與呂雲霖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其與呂雲霖間存在金 錢借貸關係,經結算後尚有 1,4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 由呂雲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清償,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



呂雲霖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該 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就其所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呂雲霖農會帳戶一節, 固提出呂雲霖支票存款存根聯、支票存款對帳單、農會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呂雲霖農會帳戶,無從逕認上訴人與呂 雲霖間就上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與呂雲霖雖均 稱其間債務經結算後確認之金額為 1,450萬元,然未能提出 任何結算資料或證據,且依其 2人陳述,呂雲霖對其與上訴 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不清楚,借款及還款均無紀錄,卻稱「 經過結算」,顯然悖於常情。又其 2人均稱呂雲霖向上訴人 借款時,會簽發以雙方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上訴 人以為清償,惟迄未見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紀錄或換票資料 ,縱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呂雲霖向上訴人借貸,亦難認 呂雲霖就該積欠之款項未清償。況呂雲霖自 102年1月2日向 上訴人借款40萬元後,即開始積欠款項,上訴人卻在呂雲霖 未提出任何擔保借款及未支付借款利息情況下,仍持續借貸 款項予呂雲霖,致積欠高額借款,實與貸款人出借款項獲取 利息及規避呆帳風險之經營策略有違,無從認其 2人間迄今 仍存在高達 1,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呂雲霖於第一審 陳述其在上訴人要求下,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及參與分配,顯見並非其 2人間新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益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收取系爭本 票時,並未同時返還原先因結算借貸關係而收取之支票,雖 呂雲霖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有返還該支票,然仍未提出該返還 之支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呂雲霖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係屬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所簽發,洵屬有據。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更不得以同一執 行名義收取執行費,自應將上訴人分得部分剔除,改分配予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如僅當事人中之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固 祇須以該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無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時若僅 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以上訴人及呂雲霖為 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上 訴人就其與呂雲霖在第一審共同被訴所受敗訴之判決,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關於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 人及呂雲霖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 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呂雲霖。原審竟未併 列呂雲霖為上訴人,僅以上訴人 1人為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 審判,其第二審之上訴人適格要件,不能謂無欠缺。上訴論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審未遑辨明,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有可議。次查本票發票人本於清償之目的,於其債務 範圍內另行簽發便於強制執行之本票予債權人,在經驗法則 上是否當然得以推論該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而為,尚非無疑 。而呂雲霖於原審陳稱:「(你開立本票給上訴人時,上訴 人有無還你一張 500萬元之支票?如果有還,為何在原審到 庭時說沒有還?)有。那時候我真的不記得了,上訴人在開 庭時說他有還我,但我回去找時才找到,我才發現上訴人真 的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頁),原審未令呂雲霖補 提該 500萬元支票,復未向兩造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充分之 攻防及適當之辯論,逕以呂雲霖未提出上訴人已返還之支票 ,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復未說明上訴人所 稱系爭本票並非多開,未逾其債權範圍之抗辯有何不可採之 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究竟上訴人與呂雲霖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 係?如有,其數額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之判斷,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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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