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17號
TPSV,111,台上,51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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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明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九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財榮,有臺南市勞工團體 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常務理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 淑貞為伊會計。伊工會會員係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 、互助金存入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 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伊再依用途提領至伊各項 專款專用帳戶內。因系爭帳戶提款僅需上訴人個人章,其乃 將印章交張淑貞管領,並指示張淑貞自民國89年間起至95年 6月30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新臺幣(下同)927萬8, 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止,陸續 取款共765萬4,492元,合計領取1,693萬2,664元(下稱共同 侵占款),得款後侵占入己。張淑貞另自92年至94年間盜領 伊新營農會帳戶計1,000萬元,為避免被發現,將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解約,得款1,000萬元( 下稱定存單解約款)存入該帳戶以掩飾犯行,嗣上訴人發現 ,要求張淑貞償還,張淑貞於96年初交付上訴人300萬元( 下稱單獨侵占款),已生清償之效力,詎上訴人將之侵占入 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張淑貞連帶 給付共同侵占款、另給付單獨侵占款,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前並不知系爭帳戶存在,係張淑貞盜刻印 章,伊並未侵占,且伊於張淑貞提領款項之部分日期出國,



不可能共同侵占。又張淑貞係將被上訴人共700 萬元之定存 解約挪用,並非挪用1,000萬元後償還300萬元,張淑貞亦未 能說明籌措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復無伊簽收之證明,不足 認定伊侵占300 萬元。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共同侵占款部分:
1.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3年4月26日間,除於91 年2月20日至94 年3月26 日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監事外,接續擔任被上訴人更 名前常務理事及更名後理事長。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向慈 妃證述、張淑貞於第一審、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向慈妃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 腦代號明細」、會員名冊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審酌因上 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依法留存之相關收入支出之會計簿冊資 料銷毀,致使被上訴人就其實際遭侵占之系爭帳戶金額無法 具體證明,惟該金額係上訴人指示向慈妃及工讀生核對查證 所得,上訴人、張淑貞(下稱上訴人2 人)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均曾同意以1,693萬2,664元為系爭帳戶遭侵占之總金額等 情,堪認張淑貞受上訴人之指示,自89年某日起至95年6 月 30日止,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自系爭帳 戶陸續取款共計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 年 6月13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計765萬4,492 元,總計 1,693萬2,664元侵占入己。
2.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侵占金額為1,693萬2,66 4 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因系 爭刑案第二審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即上訴人2人100 年4 月至6月間所侵占之金額552萬3,483 元予以論罪而影響。系 爭帳戶於88年間之開戶係上訴人親為,非張淑貞盜刻上訴人 印章,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事多年,對工會帳戶運 用有相當瞭解,早於90年前後即多次知悉張淑貞侵占被上訴 人公款,猶繼續僱請張淑貞擔任會計,並由張淑貞持有系爭 帳戶存摺及其個人印章,2 人間顯有相當程度之利害與共關 係;參酌張淑貞自89年間起至100年6月13日止,陸續提領系 爭帳戶款項次數遠逾600 餘次,金額亦高,難謂上訴人不知 情;上訴人另於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期間私設帳戶,以工會存 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張淑貞 亦知之甚詳並為部分幫助行為;上訴人配偶於張淑貞離職當 日傳簡訊提及要將所有事實說出後,數日內傳6 通簡訊安撫 、慰留;上訴人復於100 年2、3月間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等



情,堪認上訴人係與張淑貞共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張淑貞 事後翻異前詞,稱係因上訴人堅持提出刑事告訴始拖上訴人 下水云云,並不足採,亦不因被上訴人會員於100 年間改依 自動扣繳至專款專戶繳納費用而影響上開侵占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印章為被上訴人所受共同侵占款損害 之共同原因,不因上訴人2 人提款後各自挪用金額多寡及上 訴人於部分提領時間出國而得免責。
㈡單獨侵占款部分:
張淑貞另於92至94年間盜領被上訴人系爭新營農會帳戶之款 項約1,000 萬元,為避免被發現,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 單解約並將款項轉入系爭新營農會帳戶。依證人王財源、鄭 杉洪、郭丙火張淑貞郭豐南、向慈妃等人之證述及被上 訴人101年2月14日第1屆101 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議紀錄, 張淑貞已於96 年間將300萬元交付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 事之上訴人,以部分清償定存單解約款,應已生清償效力, 然上訴人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該300 萬元係屬上訴人個人 侵占行為,應由其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係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7月4日對上訴 人及張淑貞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後,方得知上訴人共同或單獨 侵占上開2 項工會款項之事而起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未罹於時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共 同侵占款本息、另給付單獨侵占款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共同侵占款中之 之927萬8,172元本息)部分: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 上訴人2人共同自89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合計侵占92 7萬8,172元等,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迭次援引上開條 項後段,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102 年8月7日往前 回溯,逾10年之款項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卷一365、403頁 、卷四96至97頁)。涉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屬 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恝置不論,僅以 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未罹於2 年時效,不得為時效抗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關於逾10年之侵占款



若干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
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倘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則其第二審上訴效力是 否及於未上訴第二審之張淑貞?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共同侵占款 中之765萬4,492元本息,及單獨侵占款本息)部分: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2人自95 年7月1日起 至100年6月13日止,共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共765萬4,492元 ,另上訴人個人侵占張淑貞返還被上訴人定存單解約款之30 0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上開金額本息,且未逾請求權時效,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審先論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被上 訴人就其實際被侵占之系爭帳戶金額無法具體證明;繼論審 酌共同侵占款金額係接替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依最近一份報 表調查後作成,應屬最接近之事實,且張淑貞長期處理被上 訴人之會計帳務,對實際侵占之金額應心知肚明,其於偵查 審理時乃至民事一審,均對上開金額不爭執,堪佐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等語,並無理由矛盾。又原審非如系爭刑案第二 審判決以100 年4月至同年6月10日提領之全部金額為侵占金 額,自無庸逐一審認及說明是否有部分款項流入被上訴人之 專款專用帳戶,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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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