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377號
TPSV,111,台上,37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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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黃國強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上訴 人 黃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醫上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志達為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其於民國104年7月6日就上訴人之母黃柯美鳳主訴下背痛併右肢疼痛3個月之症狀,進行腰椎X光、腹部X光、右膝X 光及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有第4節、第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黃韌帶增厚病症,乃建議開刀治療,而黃柯美鳳自同年8月至105年8 月間於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血液及胸部X 光影像報告檢查結果,均無異常,無淋巴癌復發之情形;其嗣於105年9月23日再至汐止國泰醫院經黃志達施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仍診斷為腰椎第1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節、第4-5節第一度滑脫、第二薦椎雙側神經周圍囊腫及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黃志達於104年7月間未診斷黃柯美鳳淋巴癌復發,及於105 年10月21日為其施行腰椎第4-5 節椎間盤切除術及內固定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黃柯美鳳嗣於106年4月7 日因所罹淋巴腫瘤復發死亡,與黃志達上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並說明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均認黃志達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自無再訊問黃志達及證人葉勳龍等之必要,且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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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