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阮仙化即苗栗田園餐廳
訴訟代理人 王 百 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洪青桂
黃 翊 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
字第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律師費新臺幣18萬元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