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陳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岱威
法定代理人 杜宗蘭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字第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28萬1,42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豐二路118 巷交岔路口,由南往北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與騎乘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現受監護宣告,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喪失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係84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00萬408元;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6月1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6萬1,123元,加計自106年6月16 日起,以每月3萬5,000元及餘命期間31.7年計算之看護費用810萬7,606元,共計受有增加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76萬8,729元;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即因系爭事故致認知功能顯著減退,終身無法工作,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停車觀察,其在路口暫停已目視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未禮讓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後再行駛,貿然穿越大豐二路,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序負60%、40%之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以餘命期間31.7年計算未來之看護費用,以65歲之退休年齡計算尚可工作之年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47 頁以下、卷二25頁以下),則原審據之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