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許怜美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附有須「完清佃農」即解決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所需費用,其賣價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以上,如有溢價,始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訴外人陳興南原同意以2,193萬3,600元買受,因上訴人未解決三七五租約問題,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嗣經被上訴人另與佃農協商,由陳興南承受三七五租約後,始以1,373萬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3,642元出售,未逾上開約定之溢價,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247 萬元,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上訴人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商議之書面紀錄、訴外人唐慶鐘於99年間傳真記載每坪銷售金額為12萬4,800 元之授權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99年間委託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