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樂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姜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昌彬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廠房增建工程,並將其中鋼結構工程轉交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6至7月間將工程所需之鋼材運至工地,並進行安裝,已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依法取得鋼材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之鋼材,係高騰公司為履行契約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公證書之照片無法確認置放於工區尚未安裝之鋼材(除留於3 樓之5支H型鋼外)數量、內容或實用與否,被上訴人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公證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證人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張錦峯、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方啟超之證言,認定鋼材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廠房上,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已附合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並說明未安裝之鋼材無法依照片確認數量、內容,被上訴人又否認受有利益,因而未囑託鑑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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