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533號
TPSV,111,台上,1533,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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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林鷹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
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在民國109年5月4 日簽訂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欠款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70萬元、違約金70 萬元,共計240萬元。同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抵充執行費1萬5,350元、利息48萬4,650元,其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00 萬元、利息21萬5,350元、違約金70 萬元未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



無溢付175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為抵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 萬元,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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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