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526號
TPSV,111,台上,152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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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張藝庭
      謝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一郎婚生女,張一郎於民國91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12、812-1、813、813-1、925、9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5 ,上訴人張藝庭、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鐙介張培



德、蔡美仁張志弘(下稱張藝庭等5 人,又張志弘於訴訟中之107年12月26 日死亡,上訴人謝淑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為其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張藝庭等5人於92年10月13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80分之5 ,侵害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5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至107年9月28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真正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如受侵害,於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繼承財產受侵害時起算。原審本此見解,認定張藝庭等 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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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