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520號
TPSV,111,台上,152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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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凱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慧(原名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駿愷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5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代工之系爭產品,因混用非物料清單



上之10號晶片,致生刷圖失敗之瑕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 日協議就此次異常致生之雙方墊付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40%、60%;被上訴人支出重工材料費每單位成本新臺幣(下同)26.53347元,得請求上訴人負擔60%即每個15.42元,重工16萬8399個之材料費計259萬6,712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33萬8,753元;另加計60%運費等323萬8,216元、重工費用309萬0,082 元及上訴人所欠貨款54萬9,717元,經以被上訴人積欠698萬4,437 元(含上訴人自己重工費用)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23萬2,331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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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