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517號
TPSV,111,台上,151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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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李秋銅
      李福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雅各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地租為每年甘藷1693台斤,於每季收成後1 個月內以實物繳



納,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以前之地租有經兩造就每台斤折算現金價格合意後,以現金繳納者;惟兩造就104 年地租無法協議實物折繳現金之價額,而由上訴人以甘藷實物繳租,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12日催告上訴人繳納105至107 年租金(甘藷實物),上訴人逕以現金提存,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一次繳足3 年份地租之甘藷至鬧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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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