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 9日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農會)借用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其於105年3月3 日向農會借用之同額借款,上訴人無法證明張聰明向其借名貸款而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上訴人與張聰明等人於108年2月20日書立「林瑞育(即上訴人)應支付張聰明款項」1 紙,載明上訴人應償還張聰明系爭借款,另紙「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款項則僅有電費260 元、金紙250元、補充保費298元、電費燃料稅975 元、花旗信用卡11萬1,077元,無張聰明欠303萬4,417 元之記載,上訴人無從抵
銷;則張聰明以其所有后里土地同時擔保其與上訴人之農會借款,就系爭借款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於代償系爭借款後,將其承受農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償款 190萬2,873 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