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94號
TPSV,111,台上,149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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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張雅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重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雅珺之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堅能(民國106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張堅能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於88年6月4日與上訴人林正義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正義(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另林正義於91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張雅珺,並於92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2 次買賣契約、第2次登記),惟第1、2 次買賣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林正義張雅珺分別塗銷第1、2次登記,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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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