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王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陳陸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王文俊之父王二興、陳陸祺伯公陳溪獺民國39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就223、22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記載之核發機關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確認真偽;其上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所
有權狀字號均為空白,所載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與當時所有權人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不符,陳溪獺又早於收件前之35年6月4日死亡,土地登記簿亦無該地上權登記,其上現有建物面積遠逾系爭證明書所載地上權權利範圍,難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陳陸祺就同段225地號土地(與223、224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則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又王文俊之祖父王接於大正、昭和年間繳納地租之領收證,未記載地號,難認係為地上權而支付地租;王文俊、王二興雖曾設籍於223 地號土地上之24號建物,惟嗣後曾遷出又遷入,上訴人復曾主張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租賃權,難認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而長期占有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行使所有權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並說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